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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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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与被上诉人杨乐强、原审被告冯亮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又名洛阳铁路隧道技工学校)。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陵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素红,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又名洛阳铁路隧道技工学校)。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陵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素红,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乐强,男,199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玮,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杨乐强。系杨乐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海森,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杨乐强。系杨乐强之父。

原审被告:冯亮亮,男,199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

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杨乐强、原审被告冯亮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被上诉人杨乐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玮、杨海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冯亮亮在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教学楼4楼因琐事与同班同学杨乐强发生矛盾,在扭打过程中,冯亮亮用右手拳头将杨乐强鼻子打伤。2010年4月1日,杨乐强自行打电话给其父母,被父母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杨乐强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多发性骨折,右侧上颌窦炎合并囊肿。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杨乐强出院后,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花去医疗费2997.69元。2011年12月1日,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乐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乐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审另查明,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与中铁隧道集团中等专业学校、中铁隧道集团技工学校是同一个实体,不同名称。事发时杨乐强和冯亮亮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均已年满18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冯亮亮在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教学楼内将杨乐强打伤,对杨乐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杨乐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学习、生活期间被同班同学冯亮亮打伤,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未及时通知家长,也没有将杨乐强送院治疗,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乐强与冯亮亮扭打,对其所受损害也应承当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杨乐强的损失冯亮亮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乐强承担损失的10﹪。杨乐强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4169.43元(住院治疗费6024.64元、医药费5147.1元、出院后治疗费29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鉴定费2700元、委托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3920元【(160元+120元)×14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81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13249.43元。按照以上比例计算,冯亮亮应承担67949.66元,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应承担33974.83元,杨乐强应承担11324.94元。杨乐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冯亮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乐强各项损失67949.66元;二、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乐强各项损失33974.83元;三、驳回杨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597元,由杨乐强负担260元,冯亮亮负担1560元,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负担777元。

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在获知杨乐强受伤的情况后,立即通知其父母将其送医院进行诊治,尽到了告知义务及善后处理的责任。事发前对学生管理教育是到位的,事发后对伤者的救治及事后处理措施是积极的,尽到了相应的教育及管理责任。二、原审判决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在过错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杨乐强的轻伤是冯亮亮造成的,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杨乐强伤残等级为九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和冯亮亮在原审均对杨乐强单方委托的鉴定提出质疑,原审法院却仍旧依据该鉴定作出判决。三、本案是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条件允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乐强对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的诉讼请求,并由杨乐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杨乐强答辩称:一、杨乐强在校被冯亮亮打伤后,学校不让其往家里打电话,仅一墙之隔就是医院也不及时给杨乐强医治。冯亮亮多次打伤同学,说明学校管理不到位。二、鉴定机构可以接受组织、个人、团体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正确。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在原审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三、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是中等专业学校,应具备独立法人登记,其拿不出法人机构代码,2006年已经到期,应承担受害人全部赔偿责任。中隧集团是其主管单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杨乐强入学时五官端正、身体健康,现因伤致残,留有严重后遗症,给受害人及家人带来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应由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冯亮亮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杨乐强与冯亮亮在纠纷时均为16岁,在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学习,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依法对其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应保障学生在校学习及生活的安全。杨乐强在校期间被同学冯亮亮打伤,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未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冯亮亮对杨乐强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对杨乐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杨乐强的伤残程度,杨乐强提交有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审据此认定其伤残九级依据充分。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其在原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