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文化路付8号。 负责人王润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素梅,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跃铧,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汝阳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被上诉人洪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素梅的丈夫史司新生前系人寿保险汝阳公司营销员,史司新于2013年10月20日去世。史司新生前在人寿保险汝阳公司工作期间,由史司新与人寿保险汝阳公司共同缴纳费用15704.44元,人寿保险汝阳公司将上述款项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公司)领走,现洪素梅起诉要求人寿保险汝阳公司支付其人民币15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洪素梅的丈夫史司新生前与人寿保险汝阳公司共同缴纳的费用被人寿保险汝阳公司从人寿保险洛阳公司领走的事实,人寿保险汝阳公司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应由人寿保险汝阳公司退还洪素梅。人寿保险汝阳公司称洪素梅丈夫将收取客户的保险费未交给公司约十几万元费用,应将保证金7850元扣除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人寿保险汝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素梅15700元。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人寿保险汝阳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汝阳公司上诉称:一、洪素梅丈夫是我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向我公司交纳的只是保证金,且只是7850元,不属于养老金。该款在保险代理人离开公司时,若没有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公司将再拿出一半作为奖励支付给保险代理人。若有违规行为,公司将予以扣除。因洪素梅丈夫将收取的保险费约十几万元未交给我公司,因此,我公司将其交给公司的保证金7850元予以扣除。二、本案所判决的款项是洪素梅丈夫的遗产,依法应由全部继承人继承,洪素梅不是唯一继承人,也不是本案的唯一原告,因此,本案应追加其他继承人为共同原告。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洪素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人寿保险汝阳公司的上诉。我丈夫在人寿保险汝阳公司上诉工作期间,业绩优秀,对此获得该公司的奖励,正是因为此,才造成我丈夫积劳成疾年轻早逝。另外,人寿保险汝阳公司上诉上诉时也承认本案争执款项属于我丈夫的遗产,这也说明,他们对这笔款项的性质是认可的。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1、洪素梅与其丈夫史司新共有子女两人,长女史欢欢生于1986年4月16日,次子史锤锤生于1988年7月16日。该两人均自愿放弃对史司新遗产的继承权。2、2008年10月1日,史司新与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一份,主要约定:(1)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与史司新之间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根据史司新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史司新代理手续费。(3)在本合同订立时,史司新应按约定交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代为保管。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如无债务问题则返还史司新,如有债务问题清偿后将余额返还史司新。(4)史司新违反合同约定给人寿保险洛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有权要求史司新赔偿损失。损失赔偿可先由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从史司新的代理手续费(佣金)、奖励及交存的保证金中直接抵减。3、2014年12月26日人寿保险汝阳公司出具“保险营销员史司新养老金说明”一份,写明:史司新是我公司保险营销员,我公司给营销员办理的养老金属于内部保证金性质,与社会养老保险没有任何关系。经查保险营销员史司新,工号41032600055183,养老金共15704.44元,其中个人缴纳7852.22元,公司补贴7852.22元。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10月1日史司新与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内容约定,史司新与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之间仅是一种保险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由此可知,史司新与其实际用工单位人寿保险汝阳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史司新与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约定,史司新应当向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交存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双方合同有效期,暂由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保管,只有在双方解除合同后,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才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史司新,这也说明了该部分保证金的所有权人应当是史司新。从人寿保险汝阳公司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保险营销员史司新养老金说明”可以看出,该部分15704.44元费用属于保证金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5700元属于其中一部分,然而人寿保险汝阳公司从人寿保险洛阳公司获取该部分保证金后,并没有及时交给史司新的妻子洪素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洪素梅。对于人寿保险汝阳公司上诉称的,15700元中的一半即7850元才属于史司新,由于史司新存在扣留客户保险费未向公司缴纳的情况,所以该部分7850元公司应当扣除的观点,本院认为,人寿保险汝阳公司2014年12月26日说明中已经确认,其中的7852.22元系公司补贴给史司新的,这部分中的7850元依法应当属于史司新。对于另外一半7850元,人寿保险汝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的合法性,所以,对人寿保险汝阳公司上诉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史司新与洪素梅的儿女史欢欢、史锤锤已经向法院出具证明,说明放弃对史司新财产的继承权,由此,一审法院判决洪素梅受偿该15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 判 长 : 苏 娜 审 判 员 :周艺军 助理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