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兴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代表人蔡中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中旭,河南行有格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中旭,河南行有格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刑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兴村,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功勋,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兴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

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涧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有光,被上诉人于兴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功

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0时40分,于洛飞(于兴村之子)驾驶于兴村的豫C9Q9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柳泉镇丁湾村道路时,与在道路南侧站立的行人朱合平发生相撞,造成朱合平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于洛飞为朱合平垫付费用19526.69元,在保险公司指定的洛阳纬亿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3532元。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72301号道路认定书认定:于洛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合平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该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页,载明:“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9526.69元。达成如下协议: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于洛飞6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于兴村的豫C9Q9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149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于兴村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于兴村为朱合平垫付费用19526.69元,支付车辆修理费3532元。在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45号案件中于兴村获得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元,其余款项未得到赔偿。于兴村在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149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于兴村负事故的全责任,所支出的费用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未及时赔偿,造成于兴村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向于兴村支付在交通事故中垫付费用13526.69元。二、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向于兴村支付车辆修理费3532元。上述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承担。

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于兴村所垫付费用是否全部属于三责险范围的事实认定错误。于兴村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于兴村所属车辆与行人朱合平发生交通事故,朱合平住院共花去医药费19516.69元(其中包含一张为1865元的假肢矫形器具发票,此发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实际医药费部分为:17651.69元),营养费440元(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每天),合计为19411.69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万元医药费。因此,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内应当予以赔偿的数额为其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部分,即19411.69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医药费部分后所余部分:9411.69元。原审法院将于兴村所垫付的所有费用均算入商业三责险范围之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加重了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二、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对于兴村车辆进行定损,结果为2690元,因此,于兴村所要求3532元超出定损;超出部分(842元),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不应当进行赔偿。三、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案件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故原审诉讼费126元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664号判决(不服金额5083元),并依法改判;2、本次诉讼费用由于兴村承担。

于兴村答辩称:假肢矫形器是医院要求买的,出事故的时候交警队把车开到修车的地方,后保险公司又让换地方,修车是保险公司指定的地方,我们有当时的票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兴村为其所有的豫C9Q989号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生本案事故导致于兴村为朱合平垫付医疗费19526.6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按照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再行赔偿。于兴村之子于洛飞委托其与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其未按交强险承保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万元要求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仅获赔6000元,对于未获赔偿的部分,不应由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结果2690元赔偿车辆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洛阳纬亿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车辆豫C9Q989号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维修费用总计3532元,实收2992元,应当按照2992元认定车损,由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关于假肢矫形器费用和一审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内,不应进行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4)涧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于兴村支付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9526.69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于兴村支付车辆修理费2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6元,于兴村负担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