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安路161号富地国际A座14楼。 代表人蔡中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君山路。 法定代表人程钢,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洛阳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