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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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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喜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代表人:蔡中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代表人:蔡中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喜乐,女,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孟津县城关镇桂花中路政协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智辉,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孟津县城关镇星光北路2巷10号。系牛喜乐之夫。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牛喜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被上诉人牛喜乐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0时40分左右,牛喜乐驾驶豫CFE600号小型轿车,在孟津县津高引线廛沟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与由南向北的张占强驾驶的豫C38B25号轿车相撞,致豫C38B25号轿车与道路东侧护栏、绿化树木、广告灯箱相撞,造成道路东侧护栏、绿化树木、广告灯箱损坏和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4447号,认定:“牛喜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占强不负事故责任。经当事各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牛喜乐自愿一次性赔偿孟津县公路管理局隔离护栏损失1950元。二、牛喜乐自愿一次性赔偿韩秀绿化树木损失1040元。三、牛喜乐自愿一次性赔偿姚克峰广告灯箱损失950元。四、张占强车损由牛喜乐承担。五、牛喜乐一切损失自负。六、其他双方互无争执”。2014年5月12日,经洛阳市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孟价认车字(2014)第209号、211号、213号、215号,分别载明车辆定损41150元、树木定损1040元、广告音响定损950元、护栏定损1950元”。牛喜乐依据该鉴定分别赔偿张占强车损41150元,孟津公路护栏损失1950元,韩秀绿化树木损失1040元,姚克峰广告灯箱损失950元,共计45090元。诉讼中,人寿财险未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牛喜乐与人寿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牛喜乐与张占强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损失估价鉴定,牛喜乐也依据该鉴定实际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人寿财险自行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对牛喜乐不具有约束力。在诉讼中,人寿财险未申请重新鉴定,故牛喜乐的损失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损失估价鉴定为准。牛喜乐请求人寿财险依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不超过保险合同范围,予以支持。人寿财险未依约及时赔偿牛喜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人寿财险赔偿牛喜乐已支付的张占强车损41150元,孟津县公路局护栏损失1950元,韩秀绿化树木损失1040元,姚克峰广告灯箱损失950元,共计4509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927元由人寿财险承担。

人寿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以此认定第三方损失。该鉴定系牛喜乐单方委托,难以确保公正性。牛喜乐提供已经赔付第三方的损失应由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内容也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过是将第三方所举的维修费进行了列示,且实际维修费未见修理厂开具的发票,是否与评估金额一致不得而知。二、原审法院不能依据侵权责任纠纷的赔偿情况,予以判定保险合同纠纷的赔付。牛喜乐与第三方之间的协议,不应对协议之外的人寿财险产生约束力。人寿财险愿意赔偿牛喜乐所支付的合法合理部分,对其自愿赔偿第三方损失超出人寿财险义务的部分不应承担。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赔偿牛喜乐36441元,人寿财险不承担诉讼费。

牛喜乐答辩称:不同意人寿财险的上诉理由,牛喜乐有维修发票和物价部门出具的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牛喜乐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牛喜乐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人寿财险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牛喜乐因该交通事故赔偿他人车损及公路护栏损失、绿化树木损失、广告灯箱损失等共计45090元,有损失估价鉴定、赔偿凭证等证据为证,客观真实,可以认定。人寿财险上诉认为损失鉴定系牛喜乐单方委托,不能以此认定第三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寿财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认该损失鉴定的真实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上诉认为不能依据侵权责任纠纷的赔偿情况判定保险合同纠纷的赔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牛喜乐所支付的赔偿款中存在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因此原审判令其按照牛喜乐实际支付的赔偿款承担理赔责任,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峰

审 判 员  周艺军

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会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