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90号。 代表人:王汉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洪,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庄天相,男,194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庄洪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鹏,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庄洪、李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奇,被上诉人庄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天相,被上诉人李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30分李鹏鹏驾驶豫C51Y8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九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都东路定鼎立交桥东30米处时,遇庄洪驾驶无号大阳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九都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豫C51Y8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向左侧道变更车道时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右侧部相接触,造成两车辆轻微受损庄洪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第41030242015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鹏鹏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庄洪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庄洪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该院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7天,2015年1月18日又到该院门诊就诊,该院仍建议休息7天。庄洪在该医院就诊两次花费检查、医疗费491.62元。随后庄洪又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医院门诊部就诊,该医院分别四次(2015年1月28日、2月7日、2月17日、2月27日)出具病假证明,均建议休息10天。庄洪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24.8元。庄洪所在工作单位洛阳市博力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庄洪月工资为3000元,在2015年1月13日至3月8日期间,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请病假单位没发放工资。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的委托对庄洪所有的大阳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和中兴960S3手机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分别作出洛价认车字(2015)第X01015号、第X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确认大阳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618元,中兴960S3手机估损价值为399元,庄洪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另外因该交通事故庄洪花费拖车费100元,车辆保管费5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李鹏鹏在保险公司对其豫C51Y8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办理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李鹏鹏驾驶车辆致庄洪人身及财产损害,且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李鹏鹏为其所有的豫C51Y8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李鹏鹏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李鹏鹏承担。庄洪要求李鹏鹏和人民财险共同向庄洪支付医疗费916.42元、摩托车损失费618元、手机损失费399元、误工费54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3月7日止,共计54天)、拖车费100元、车辆保管费50元、摩托车手机定损费(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7683.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庄洪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庄洪赔付各项损失7483.42元。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庄洪花费的鉴定费200元应由李鹏鹏赔付。关于李鹏鹏与人民财险提出的庄洪因伤情轻微未住院治疗,故所产生的误工费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庄洪的就诊医院陆续向庄洪出具休假证明共计为54天,故原审法院对李鹏鹏和人民财险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庄洪赔付医疗费916.42元、误工费5400元、摩托车损失费618元、手机损失费399元、拖车费100元、车辆保管费50元,共计7483.42元;二、李鹏鹏向庄洪赔付鉴定费200元;三、人民财险、李鹏鹏对上述第一、二项所规定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5元,由李鹏鹏负担。 人民财险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存在部分错误。一、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医疗费用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应扣除一部分非医保用药。二、认定误工时间过长。庄洪事发后仅仅是门诊治疗,没有病历显示其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诊断证明显示其只是软组织挫伤,让医院连续开具休息54天的休假条,存在小病大休、恶意骗取赔偿费用的嫌疑。三、误工费认定依据不足。庄洪仅仅提供了博力汽车配件经销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手写误工证明,没有事发前三至六个月的工资单、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原审庭审时庄洪对法官询问其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都分不清楚,证据存在伪造的嫌疑。四、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及庄洪手机损坏的情况,庄洪亦没有提交现场照片等材料证实手机因该事故损坏,对手机损失不应赔偿。五、对于拖车费和车辆保管费,庄洪提交了两张一百元的定额发票,且言明实际费用是150元。首先定额发票很难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再者定额发票开具的随意性较大,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