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代表人:王汉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伟,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栾川县合峪镇。系栾川县四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栾川县四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推荐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良,栾川县四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推荐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金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庆,被上诉人张金伟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豫CB5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4月25日11时许,张金伟驾驶豫CB5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B27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洛栾快速通道嵩县曹君磨大桥路段,不慎将车翻入桥下河滩内,造成张金伟及车上郝小钢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当日,张金伟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左内踝骨折,当天转院至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77天(2014年4月25日至7月11日)。张金伟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77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诉求30元/天×77天),营养费1540元(20元/天×77天),误工费20324.13元(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负重,77+90=167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4421元/年÷365天×167天),护理费6126.4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77天),交通费酌定为770元。原审审理期间张金伟申请伤残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9298.24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长子张志远2000年11月9日生,次子张志瑞2008年7月25日生,生活费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16年×0.1÷2=4502.18元),张金伟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豫CB5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张金伟在该车上受到人身损害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定在人员责任险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张金伟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分别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和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因张金伟未能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酌定;要求的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计算;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豫CB5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在保险期内进行转让,但人民财险仍是该车的保险人,且张金伟受伤与转让行为无关,不影响人民财险承担保险责任,人民财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人民财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金伟医疗费277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误工费20324.13元、护理费6126.45元、交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49298.24元;二、驳回张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张金伟承担1820元,人民财险承担2380元(张金伟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人民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按原审查明的事实,能确定的仅为27468.28元。张金伟原审提交了三份医疗费单据,其中仅有两份是医疗费发票,另一份为收据。如果张金伟不能提供其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误工费,其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出院后三个月禁止负重,其伤残鉴定书也未载明误工期,误工期应按住院天数77天计算。张金伟并未诉请交通费,且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原审判令承担770元交通费于法无据。本案中张金伟仅提供了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且并不真实,而未提交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对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原审违反合同平等自愿原则,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为医疗费274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误工费9371元、护理费6126.4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共计64089.0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张金伟承担。 张金伟答辩称:一、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从出院之日计算到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原审认定的误工期限明显短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从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看出,张金伟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金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人民财险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张金伟因保险事故致伤,人民财险应当对张金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金伟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人民财险上诉认为其中有部分无发票的情况,该部分费用不应赔偿。经查原审张金伟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其中有“门诊收费凭证”票据金额402.65元,加盖有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章,客观真实,可以认定。因此,人民财险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张金伟医疗费数额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经查张金伟在河科大一附院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负重……”,原审据此认定张金伟误工时间为167天,依据充分。关于交通费,张金伟虽然在原审中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本案情况,张金伟因伤致残,住院治疗77天,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原审酌定为770元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人民财险上诉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张金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次事故即是张金伟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时发生,故人民财险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人民财险拒绝依法赔偿张金伟的合理损失,导致本案诉讼,原审判令人民财险承担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耿源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