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代表人:刘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先,女,192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孟津县白鹤镇。 委托代理人:王会庭,男,1956年7月8日生,汉族,住孟津县城关镇。系赵银先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瑞锋,男,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孟津县城关镇。系赵银先之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新,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与太康路交叉口雅香金陵商务楼A座307室。 法定代表人:梁红宾。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赵银先、李来新、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卢娉,被上诉人赵银先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庭、王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来新、被上诉人德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红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9时20分左右,在孟津县城黄河路书香家园小区内西侧最南边楼处,李来新驾驶豫C63016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德发公司),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右后轮撞住路北边水泥板,造成在水泥板上坐着的赵银先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来新驾驶货车行经居民小区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银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赵银先送至孟津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⑵腰椎损伤、⑶肺挫伤、⑷脊柱侧弯、⑸冠心病。住院99天,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术后、⑵腰椎损伤、⑶冠心病心衰、⑷低蛋白血症、⑸腰骶部压疮。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换药;适当休息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按时服药,不适随诊。住院病案中记载2014年7月23日至7月25日(3天)陪护一人,7月26日至7月27日(2天)陪护二人,7月28日至8月2日(6天)陪护一人,8月3日上午(半天)陪护二人,8月3日下午至8月6日(3天半)留陪一人,8月7日至10月29日(84天)留陪三人。据此赵银先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269.5天(一人护理)。赵银先支出医疗费36826.59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242.90元)。赵银先提供交通费发票1020元。赵银先提供了孟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院外专家会诊申请书,拟证明支出了专家会诊费用3000元。赵银先提供了孟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需外购人血白蛋白证明,并提供了外购人血白蛋白票据合计款6720元。赵银先提供了洛阳世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工资未发放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薛丹丹、王真真的收入状况,以及其二人在赵银先住院期间陪护未上班,工资未发放。2015年6月11日,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洛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号、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银先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66天,需1人护理。赵银先支出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鉴定检查费350元。 原审另查明,豫C63016号货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来新向孟津县人民医院预交赵银先住院押金6400元,赵银先所诉的医疗费36826.59元中包含该押金。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来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银先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赵银先造成的损失,先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来新、德发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专家会诊费用3000元。一方面赵银先未提供支出该笔费用的相关缴费票据;另一方面赵银先自愿申请院外专家对其进行会诊,并愿意承担外请专家会诊差旅费、交通费、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000元。故对赵银先主张的专家会诊费用3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6720元。根据赵银先的病情,住院期间需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且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期间所用药品中有人血白蛋白,另外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6826.59元中无人血白蛋白药品,据此,赵银先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药品属实,对赵银先主张的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672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第一、赵银先提供的工资表、工资未发放证明,不能证明薛丹丹、王真真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酌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服务业(79.09元/天)标准计算。第二、住院期间护理期限。根据赵银先住院病案记载,其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269.5天(一人护理),赵银先主张护理期限为99天(二人护理)并未超出住院病案记载的护理天数,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99天(二人护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赵银先病情及其住院期间陪护人数的变化,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此费用包含赵银先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中包含的救护车费242.90元)。 原审认定赵银先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43896.59元(36826.59元+6720元+鉴定检查费350元);2、护理费36697.76元[包括:①15659.82元(服务业79.09元/天×住院99天×2人)、②21037.94元(服务业79.09元/天×出院后266天×1人)];3、交通费757.10元(1000元-242.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住院99天);5、营养费1485元(15元/天×住院99天);6、残疾赔偿金4708.05元(9416.10元/年×5年×10%);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8项共计96814.50元,其中:第一、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162.91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351.59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9651.59元(38351.59元(48351.59元-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80%计款31721.27元(39651.59元×80%),剩余的7930.32元(39651.59元×20%)由李来新、德发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银先57162.91元(47162.91元+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31721.27元,合计88884.18元(57162.91元+31721.27元);李来新、德发公司赔偿赵银先7930.32元。李来新已付的住院押金6400元,应当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