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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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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小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代表人:王汉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代表人:王汉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小钢,男,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嵩县大坪乡。系栾川县四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栾川县四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推荐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良,栾川县四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推荐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郝小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庆,被上诉人郝小钢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郝小钢所有的豫CB5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4月25日11时许,张金伟驾驶豫CB5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B27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洛栾快速通道嵩县曹君磨大桥路段,不慎将车翻入桥下河滩内,造成张金伟及车上郝小钢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当日,郝小钢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疾患,住院治疗95天。郝小钢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4750元),营养费1900元(20元/天×95天=1900元),误工费11561.6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4421元/年÷365天×95天=11561.63元),护理费7558.6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95天=7558.6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豫CB5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客观存在,且郝小钢在该车上受到人身损害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郝小钢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要求的医疗费应以本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费用为准;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分别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和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酌定。豫CB50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在保险期内进行转让,但郝小钢受伤与转让行为无关,不影响人民财险承担保险责任,人民财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人民财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小钢医疗费8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11561.63元、护理费7558.6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301.05元;二、驳回郝小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郝小钢承担140元,人民财险承担350元(郝小钢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人民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郝小钢医疗费为8030.80元错误,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郝小钢提交了三份医疗费用单据,其中仅有两份是医疗费发票,另一份为收据,且其中一张发票姓名是郝东刚。如果郝小钢不能提供其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上述医疗费中还应当扣除郝小钢恶意挂床所产生的床位费。从病历材料可以看出,郝小钢在本次事故中仅仅是软组织损伤,其住院95天,仅4月25日至5月12日共18天进行了点滴等治疗手段,其后77天只是吃胶囊及自己涂抹喷雾剂,根本无需住院。二、原审支持郝小钢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无据。三、原审违反合同平等自愿原则,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为医疗费78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17元,共计8624.15元,诉讼费由郝小钢承担。

郝小钢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郝小钢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人民财险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责任。郝小钢因保险事故致伤,人民财险应当对郝小钢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郝小钢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人民财险上诉认为其中存在姓名为郝东刚及无发票的情况,该部分费用不应赔偿。经查原审郝小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其中含一张姓名为“郝东钢”材料费10元的收费发票,但该费用并未计入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总额。另有“门诊收费凭证”票据金额183.65元,加盖有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章,客观真实,可以认定。因此,人民财险上诉认为原审认定郝小钢医疗费数额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人民财险上诉认为应当扣除郝小钢恶意挂床产生的费用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民财险未提供足以否定郝小钢治疗必要性及合理性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郝小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因人民财险拒绝依法赔偿郝小钢的合理损失,导致本案诉讼,原审判令人民财险承担部分诉讼费,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峰

审 判 员  周艺军

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