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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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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连金、王学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乐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金,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龙,男,汉族,1988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乐飞,被上诉人王连金、王学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学龙于2014年3月31日在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WY896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险、三责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神行车保综合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0时至2015年4月25日00时止,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8920元。2014年12月14日11时10分,王连金驾驶豫CWY896号小型轿车在吉利区金青线北陈面粉厂门前与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的权兴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权兴旺当场死亡。经吉利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金与权兴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在吉利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2014年12月23日王连金与权兴旺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王连金一次性赔付权兴旺510000元,包含:车辆维修费、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二、王连金车损自负。三、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互不追究,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12月25日权兴旺家属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王连金事故赔偿款510000元。原告对权兴旺赔偿后向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理赔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权兴旺系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东杨村人,1952年4月6日出生,妻子于双玲患有先天性癫痫,生活不能自理。权兴旺育有两女一子,长女权瑞较生于1987年9月1日,儿女全瑞莲生于1990年10月3日,儿子权瑞生生于1992年12月1日,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权兴旺所在吉利区吉利乡东杨村因“中石化洛阳分公司1800万吨/年炼油扩能改造工程”被征收,权兴旺系失地农民,东杨村村委会及吉利乡国土资源所也出具相关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王学龙与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而有权要求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现原告已对交通事故中死者的家属作出赔偿,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权兴旺死亡,关于权兴旺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权兴旺系失地农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403164.54元(22398.03元/年×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14821.98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80000元;权兴旺电动车损失原告诉求2000元,该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799583.1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支付112000元,其余从商业三责险中支付,商业三责险按50%比例计算为343791.57元。因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200000元,所以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赔付20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440元,有票据为证,应当由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连金、王学龙保险赔偿金310000元、车损保险金1440元,以上共计311440元。如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认为该起事故王连金与权兴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8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权兴旺的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判决40000元。2、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死者权兴旺的被抚养人证据不足,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抚养人精神残疾,但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评估报告,不能确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是否有收入来源。3、我公司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权兴旺的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没有提供具体的维修发票和清单,也没有第三方鉴定机构的评估单。4、该起事故为同等责任,依据保险法,保险公司赔偿王学龙标的车损应按责任比例赔付,金额应为720元。综上,请求对一审判决中权兴旺及王学龙差额2648.23元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连金、王学龙共同辩称:一、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权兴旺,本身属于残疾人,因此才娶了一个有精神疾病的妻子,又生了三个均有残疾的子女。由于权兴旺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非常大的损失,一审按照对等责任判决8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二、权兴旺被扶养的家属存在残疾,这是有相关证据加以确认的,既有残疾人证书,还有相关评估报告和村委会的证明,完全可以说明权兴旺被抚养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三、权兴旺发生事故时骑的电动车完全报废,这有交警队的证明,一审酌定按照1000元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时,我们并没有过分的请求,只是要求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我们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完全有理,望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的上诉。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王连金、王学龙共同向法庭提交权瑞生的“残疾人证申请表”和“残疾人评定表”各一份,用以说明权瑞生属于二级智残,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