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71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会欣,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邙岭乡。 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会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四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上诉人田会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承建连霍高速郑洛段改建工程,该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9标段项目经理部与田会欣于2010年5月10日、10月15日分别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路堤边沟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此后双方就供应粉煤灰、碎石及排水沟、中分带填土进行合作。2013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9标段项目经理部欠田会欣材料款238346元,劳务费224300元,合计462646元,并为田会欣出具了对账单。田会欣所持原始结算等单据在对账结算时交给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9标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人员。因项目部公章由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统一安排交由财务人员保管,该财务人员大部分时间不在河南境内,故该对账单未加盖公章,但由该项目部副经理黎西元做了情况说明。该欠款至今未付,田会欣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庭审中要求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将与田会欣有关的劳务费、材料费相关票据记录、结算单据提交法庭,但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并未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路堤边沟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且田会欣已履行了己方义务,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经结算,为田会欣出具了结算单,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单载明的欠款数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对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辩称的其与田会欣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其财务账目上没有反映出田会欣诉请的材料款数额,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下属项目部为田会欣出具有对账单,该对账单虽无公章和签名,但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认可。其次,田会欣虽无原始单据,但称该原始单据在对账结算时交给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也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认可。再次,原审法院审理中要求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提交与田会欣相关的劳务费、材料费相关票据记录、结算单据,但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并未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会欣劳务费、材料款462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239元,由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承担。 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1月15日双方并没有对账,项目部没有为田会欣出具对账单。原审仅凭田会欣出示的“对账单”就做出事实认定,但该“对账单”其实不是对账单,无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既无项目部印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是田会欣单方制作、出具,且其上记录的项目部名称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项目部印章上反映的项目部名称不一致,是虚假的材料。原审认定该对账单为项目部负责人认可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所谓“原告所持原始结算单据在对账结算时交给项目部财务人员,因项目部公章由财务人员保管,该财务人员大部分时间不在河南境内”完全是田会欣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且说法自相矛盾。所谓“项目部副经理黎西元做了情况说明”、“原始单据为项目部负责人认可”不是事实,黎西元没有为其做情况说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及项目部没有委托黎西元做情况说明。原审要求“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在15个工作日”为对方举证,完全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由于田会欣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项目部欠其462646元,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田会欣对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的诉讼请求。 田会欣答辩称:中铁十一局五公司称田会欣提交的对账欠款凭证没有该公司签章认可,原因是在双方提供劳务过程中,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从来不给田会欣出具欠款凭证,最后的对账单也是费尽周折才得到,仅有项目经理及会计的签字,没有盖章。田会欣在2012年12月向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讨要前期劳务费时提供的也是对账欠款凭证,只有项目经理及会计签字,没有盖章,在法庭质证中予以认可。(2012)偃民四初字第00117号民事调解书及该调解书所认定的证据与本次诉讼证据相互印证。上次诉讼证据中注明欠田会欣材料款323846元及后期还有少量工程未结算,待结算后根据项目部回款再行支付,证明本案欠材料款238346元(已付部分材料款)及后期未结算的劳务费224300元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项目部与田会欣签订的《粉煤灰购销合同》、《路堤边沟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田会欣履行合同义务后,持有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项目部副经理黎西元的证明,要求支付结算后确定的剩余材料款及劳务费462646元。虽然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上诉不认可黎西元为田会欣出具的情况说明,并认为黎西元无权代表项目部出具该情况说明,但中铁十一局五公司认可黎西元是其项目部副经理且认可黎西元是处理收尾工作的负责人,而《路堤边沟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中代表中铁十一局五公司项目部签字的亦是黎西元,因此原审依据黎西元向田会欣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中铁十一局五公司应向田会欣支付劳务费、材料款462646元,依据充分。关于中铁十一局五公司上诉提出田会欣提交的“对账单”无项目部印章,也没有任何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主张,因黎西元在情况说明中已对该“对账单”的内容作出确认,对欠付田会欣劳务费、材料款的数额明确认可,因此该“对账单”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本案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田会欣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中铁十一局五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9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