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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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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冀润、魏红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本尚,该公司职工。 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本尚,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润,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回族,洛阳市人,洛阳建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廛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红强,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

原审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凤华街花苑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会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横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冀润、魏红强、原审被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冀润进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