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旭升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军安,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桑景拴,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太平,男,回族,1963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南天工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文菲,女,汉族,1983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梅玲,女,汉族,1953年5月17日生,系李文菲丈夫之母,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旭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旭升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丁太平、原审被告李文菲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瀍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升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桑景拴、被上诉人丁太平的委托代理人郭保国、原审被告李文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菲租赁被告旭升居委会启明南路原旭升旅社门面房,用于经营洛阳市瀍河区春风乐购启明店超市。后因城市改造,被告旭升居委会成立拆迁指挥部负责对被告李文菲经营的春风乐购超市所在房屋进行拆迁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锯断了用于固定超市广告牌的三角铁。2014年4月3日8时许,原告丁太平在启明南路东花坛公交站东侧春风乐购超市广告牌下避雨,后因广告牌落下将原告砸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踝关节骨折并脱位;4、双侧创伤性湿肺。实际住院49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陪护50天。出院后又至该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61708.25元,门诊费3884.37元、医药费800元,另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9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复查,不适随诊,适度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护理及营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丁太平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检查费420元。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7200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丁太平2014年1月至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15元。丁太平受伤后,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九个月工资共计8748.98元。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丁太平被春风超市落下的广告牌砸伤造成受伤,本应由广告牌的所有人李文菲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李文菲能够举证证明,广告牌脱落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旭升居委会对春风超市进行拆迁施工,并将春风超市固定广告牌的三角铁锯断,造成广告牌被雨淋湿后脱落砸伤原告,因此,被告李文菲辩称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旭升居委会在对春风超市的拆迁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造成广告牌脱落砸伤原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392.62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计算过高,可分别按30元/天及10元/天标准各计算49天,即1470元及4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六份诊断证明医嘱显示原告直至2014年12月仍需休息,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明细,原告因伤致使持续误工,故误工费可按原告工资明细中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23786元(3615元/月×9个月-8748.98元)。关于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年×50天×2人)。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995.5元过高,可酌定为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酌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20元,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旭升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丁太平医疗费663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共计人民币6835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旭升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丁太平误工费23786元、护理费7956.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8263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太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0元,鉴定、检查费1120,共计2980元,由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旭升社区居民委员负担。 旭升居委会上诉称:丁太平受伤是广告牌坠落造成的,应该由广告牌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李文菲来承担责任;一审时的证据已经证明了截至丁太平被砸伤当天,门面房一直为承租人李文菲所占有和使用,广告牌的安全管理责任理应由李文菲承担。旭升居委会仅是门面房的出租方,对丁太平被广告牌砸伤一事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文菲与其提供的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三个证人证言如出一辙,依法不应被采信。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对春风超市进行拆除施工,只是听到有人说是村里派来准备施工的;照片证据不能证明对春风超市进行拆除施工,更不能证明广告牌坠落系施工所致;其他证据也证明不了广告牌坠落的真正原因,更不能证明旭升居委会对此具有过错。旭升居委会安排施工队对一些交回的门面房进行杂物清除,并没有对未交回的春风超市所占用的门面房进行拆除施工,广告牌是李文菲为其经营自行出资安装和使用的,是独立于门面房而存在的附属设施,广告牌坠落伤人的责任应由李文菲承担,旭升居委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丁太平辩称:旭升居委会的上诉认可丁太平受伤的事实,应该得到赔偿;赔偿责任应该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划分;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过低。请求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