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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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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现庄与被上诉人付同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现庄,男,汉族,1961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现庄,男,汉族,1961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同留,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永立,男,汉族,1958年2月22日生,一般代理。

上诉人袁现庄因与被上诉人付同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嵩民六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现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克书、被上诉人付同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上午7时许,原告付同留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在洛栾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老道沟隧道离隧道口约二三十米地段时,被告袁现庄驾驶无号牌嘉陵正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被告超越原告车辆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侧翻,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2、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发皮肤擦伤,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9991.40元。原告伤残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15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引起诉争。另查明:原告付同留系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原被告车辆相撞时,被告有条件报案却没有报案,后原告报案后又撤回报案,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后有条件报案却没有及时报案,原告报案后又申请撤案,致使交警部门对事故没有做出责任划分,而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共计9991.40元。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7元计算,为67元/天×34天=2278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67元/天×34天=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10元/天,应计算为10元/天×34天=340元。营养费按10元/天,为10元/天×34天=34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28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情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以3000元为宜。被告给原告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及生活费应当扣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并未撞伤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现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同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14939.04元;二、被告袁现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同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付同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袁现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又适用侵权责任,严重违法。公平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原审判决中言明双方就事故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说明付同留根本证明不了过错在谁,公平责任的关键是双方均无过错,故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审判决同时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既适用公平责任又适用侵权责任,前后相互矛盾,适用法律严重违法。二、原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袁现庄承担50%责任严重违法。付同留在一审出示的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袁现庄将付同留的摩托车撞翻在地上,利害关系人罗静峰的语言前后矛盾,所作是伪证。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并且采用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付同留未能举证证明两车相撞应当承担败诉责任。三、原审判决让付同留不承担鉴定费用严重不公平。付同留单独申请鉴定为九级伤残,经重新鉴定后为十级伤残,付同留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由袁现庄承担50%,但袁现庄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原审判决只字未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付同留承担原判第一、二项共计17939.04元及二次鉴定费13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付同留承担。

付同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付同留当时不省人事,袁现庄将付同留送往嵩县医院,并且交纳了抢救治疗费、生活费,其本身有报案条件还没有报案。付同留报案后,袁现庄说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付同留报案又撤案,导致交警部门没有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各50%责任是符合法律的。付同留第一次鉴定九级伤残,是有关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做出的鉴定,是合理合法的。袁现庄认为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结果仍构成伤残,所以付同留不应该承担二次鉴定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与公平责任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故袁现庄关于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又适用侵权责任,适用法律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袁现庄在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已承认与付同留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撤案申请》明确写明“袁现庄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洛栾快速通道嵩县老道沟隧道内与付同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付同留及其车上乘员罗静峰二人受伤”,袁现庄作为申请人之一在《撤案申请》上签名捺指印。据此,袁现庄与付同留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可以予以认定。但因为袁现庄没有报案,付同留报案后又撤案,导致交警部门没有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袁现庄申请重新鉴定的1300元鉴定费,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共同负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袁现庄负担;重新鉴定费1300元,由付同留负担650元,袁现庄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