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峰敖。 法定代表人:杨林林,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灿臣,副站长,一般代理。 上诉人逯峰敖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六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逯峰敖、被上诉人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杨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系偃师市农机局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告调入该单位工作后,分别于2003年3月12日、2006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2011年10月,原告从被告单位退休。同年10月8日,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自偃师市农机局劳资科得到1份洛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个人审批表,上面显示自2006年至2011年10月的档案工资。2012年6月29日,原告以其实发工资与档案工资不符、且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2)第320号裁决书,裁定:一、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6010.36元;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24日诉于该院。 原审认为:被告依据原、被告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在签定合同之后一年内,既没有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在2012年6月29日才申请仲裁,已远超过了仲裁时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03年3月12日、2006年3月12日、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10月,原告逯峰敖自被告单位退休,同月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其档案工资数额,而被告并未按照档案工资核定的数额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争议。该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应确定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也即原告的退休之日2011年10月。原告2011年11月22日即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2012年6月原告又以被告拖欠其工资、退还其代为垫付的养老金(单位应交部分)为由,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时间均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并未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的是其档案工资,档案工资是用工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为员工的劳动能力所作出的定级工资,而被告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工资的发放实行的是绩效工资,且在其行政罚没收入范围内,并未依据其职工的档案工资发放,原告自与被告2003年形成劳动关系时起即对这一情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逯峰敖的此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逯峰敖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实质上涉及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是社会保险行政征收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应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返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逯峰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逯峰敖负担。 逯峰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编号531和编号0627的两份《聘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根据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编号为004206的《聘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工资的结构和标准如下:职务工资615,薪级工资614,津贴997”。在三份《聘用合同》长达六年的有效期内,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共发放上诉人工资9461.9元,平均每月工资为135.17元。《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计算,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共拖欠上诉人工资131648.10元的事实确凿,该项诉求合理合法,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自收自支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仍属预算内事业单位,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奖励等均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该法规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工资发放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洛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个人审批表》是按照国家规定和法定程序经上级劳动工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工资(即判决书所谓的档案工资),是国家确定的本人工资,该工资具有唯一性和合法性。用人单位克扣或拖欠该工资的行为均是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故此,原审法院认为“档案工资是用工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为员工的劳动能力所作出的定级工资”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支持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不执行档案工资”和“施行绩效工资”的行为及以上诉人自2003年起对这一情况是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为由作出并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结论错误,且与原审判决有关劳动仲裁申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的认定自相矛盾。上诉人历年来以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事实行为,表明其从未放弃追偿拖欠工资权和追偿垫交养老金的权利;三、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政策,具有保障社会安定的职能。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等多部法律均规定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这是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各自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自2005年1月-2011年10月连续六年一直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系违法行为,其应当履行法定的该项强制义务。原审法院曲解了上述多部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违背了上述法律的立法宗旨作出养老保险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判令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立即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131648.10元;3、判令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立即偿还上诉人代为垫交的养老保险金12010.3元;4、判令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因拖欠工资所造成的上诉人的存款利息收入损失33389元;5、由偃师市农机安全监理站承担本案诉讼发生以来的所有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