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现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会婷,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秦江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占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重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占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常会婷,被上诉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银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自己的残疾人证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工作是保管物资,同时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等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07年12月起至2011年5月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并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真正目的是被告借用原告的残疾人证,从而享受国家相关政策优惠,但其并未安排原告就业,其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原告并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其出借残疾人证是为了享受被告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占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占现承担。 郭占现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郭占现与被上诉人2007年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其公司上班,并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是上诉人多次要求上班,被上诉人一直推脱不予安排,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原审适用《民法通则》错误。三、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郭占现在原一审诉讼中自认出借残疾人证,换取台兴公司给其缴纳社保费用;郭占现从未上过一天班,从未领取台兴公司分文工资。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属于法定无效合同。郭占现一直领取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每年郭占现都要求台兴公司给其出具“郭占现没有社保,不是台兴公司员工”的证明。2015年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欠缴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即便是合法劳动合同,欠缴社保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占现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郭占现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后并未到被上诉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被上诉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上诉人郭占现支付过劳动报酬。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郭占现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目的并不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真正目的是被上诉人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上诉人的残疾人证,从而享受国家相关政策优惠,但其并未安排上诉人就业,其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上诉人郭占现出借残疾人证是为了享受被上诉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故本案上诉人郭占现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郭占现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占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太山 审 判 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