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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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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学敏因与被上诉人刘爱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敏 委托代理人:董雅丽、张博,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芳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 上诉人郭学敏因与被上诉人刘爱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敏

委托代理人:董雅丽、张博,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芳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

上诉人郭学敏因与被上诉人刘爱芳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四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学敏的委托代理人董雅丽、张博,被上诉人刘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沟村中鑫家苑14#楼的建筑工地上推车上料时,左、右手部分手指被上料车扎伤。原告在中沟村附近诊所简单包扎后,被被告夫妻、原告丈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右手小指末节挫灭伤。2013年12月23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425.08元,被告给付1000元。2014年12月24日,工地人员许圣斌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案称“投保人刘爱芳2013年12月7日在老城区中沟村中鑫家苑14#楼电梯口处下料时,致双手受伤,后往伊川县人民医院”。2014年1月6日,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爱芳右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审查,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2601.7元(3214.6元/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9元(5627.73元/年×10%÷2)、鉴定费700元。

原审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洛阳市老城区中沟村中鑫家苑14#楼建筑工地上干活受伤,但原告受伤后,被告与其妻子配合原告丈夫积极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主动给付原告相关费用,伊川县江左镇郭楼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被告曾表述已经给原告几千元钱其不再拿钱的证明,且原告事故发生后工地人员许圣斌曾为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报案准备理赔,另外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亦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沟村中鑫家苑14#楼,以上各事件的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系跟随被告干活且在被告承包洛阳市老城区中沟村中鑫家苑14#楼建筑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应合理注意和防范自身的人身安全,现原告自己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425.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2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经本院审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1.39元、营养费应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1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交医疗机出具的有关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22656.35元。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0%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125.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125.08元。二、驳回原告刘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刘爱芳负担100元,被告郭学敏负担400元。

郭学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在上诉人工地干活,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出于好心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费用,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虚假证据。1、被上诉人证据4为伊川县江左镇郭楼村村委证明1份,该份证据在原审中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认可。该证明是虚假证据,如果是真正的调解证明,应当写明何时何地何人组织双方调解,还应该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如果仅仅是个人证言,那么证人应当出庭。据上诉人后来查明:该份证明是被上诉人事先写好草稿,在曾光现喝醉酒的情况下让其抄写的。村委章不知是谁后来盖上去的。2、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调取的许圣斌在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的报案材料,该报案材料即使真的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是并非上诉人报案,二是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报案人许圣斌,这样的证明怎么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受伤呢3、证人郭万洲证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为证人郭万洲没有到庭,无法接受双方询问。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刘爱芳辩称: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在审理期间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确切事实上作出了正确判决;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全都是假话,事实是上诉人之妻让受害人与其一起到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因为受害人曾经去干过活,两家住得很近,到工地后上诉人指派其妻与受害人一起干活,造成了受害人受伤。原审中郭学敏承认是施工的组织者,受害人受伤后郭学敏与其妻一起将受害人拉到伊川检查治疗,并支付了1000元治疗费。受害人住院期间郭学敏经常去看望。二、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曾光现当时是村委委员,拿着公章,如实写了一份证明,现在说的全是谎话,是作伪证,依法应予处置。关于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据,案发后郭学敏去洛阳报保险,原审法院经调查也查出已报过保险的事实,不论郭学敏怎样违反良知,这个事实已全部证明了案件真相,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