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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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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帅群与被上诉人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帅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帅群因与被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帅群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帅群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帅群、被上诉人鸿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闫帅群以鸿拓公司扣发其工资为由向新安县仲裁委申请解除与鸿拓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鸿拓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新安县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53号裁决书,闫帅群对裁决内容不服,诉至我院。经查,原告闫帅群于2007年6月到被告鸿拓公司工作,岗位为车工。双方于2007年7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7月后,被告陆续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鸿拓公司称曾于2012年5月16日及2013年6月4日两次贴出通知督促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可,但原告在仲裁时称2013年8月被告曾经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因个人原因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曾于2010年1月6日下发《关于对员工实行八项指标考核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其中对员工考勤、劳动纪律及质量事故的处理与员工工伤假期间薪酬待遇作出规定。被告公司的生产部副部长焦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员工的考核依据是产品数量、质量、遵守劳动纪律情况、工作态度等综合考核,且每年都会通知合同到期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9日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提供有原告工作时的部分考勤表,但考勤表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原告在2013年8月工资实发2078.75元,9月份工资实发2414.7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平均工资为2131.23元。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帅群于2007年6月年到被告鸿拓公司工作。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扣发其工资,没有办法继续再上班为由,未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提供的职工出勤表没有被告公司签章,被告不认可。被告辩称没有扣发原告工资,并提供了企业管理规定及证人证明,说明原告的工资不仅仅是原告认为的计件发放工资,还针对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以及对原告遵守劳动纪律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后计算发放,本院认为企业可以根据职工出勤天数、生产的产品数量、质量、合格率等情况考核发放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扣发其工资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9月29日后自行离开公司,未再上班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劳动者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自动离职属于原告本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989.7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于2012年6月合同到期后,没有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没有离开,说明原告愿意以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条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仲裁时称被告曾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因个人原因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曾督促原告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予以续订,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且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时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但被告在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让原告继续在其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但被告对劳动合同签订的管理存在明显不足,负有一定责任,因此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共计45000元以及2008年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300%工资共计7500元问题,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没有安排过原告加班,但考勤表上没有签章,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对加班情况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岗位为车工,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规定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在离岗前进行职业病检查,因此原告要求的离职前的健康检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自动离职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及第十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闫帅群一个月的工资2131.2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闫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帅群承担。

闫帅群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起陆续为上诉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但是一直没有给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上诉人无故扣发上诉人工资5000元,其中,仅2013年8、9两个月就连续克扣上诉人工资2500元。另外,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2012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继续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补发扣发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经济补偿事宜,但被上诉人仅同意补发2013年8月、9月扣发的2500元工资的80%,双方协商未果。上诉人无奈于2014年1月向新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4)53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故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安县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仓促做出了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判决不公,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