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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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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约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约照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约照

委托代理人: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约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交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被上诉人王约照的委托代理人关社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6时左右,在伊川县白半路焦王村路口,段广川驾驶豫CD8160号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王约照骑二轮电动车沿白沙乡焦王村―-白沙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王约照受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伊公交认字(2014)第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广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约照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约照因伤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经诊断:左踝关节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33872.49元,交通费500元。王约照的伤残等级2015年3月5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90元。另王约照系农业户口。王约照的父亲王武记,生于1942年5月19日;母亲张妮娃,生于1946年2月9日。兄弟姐妹四人。还查明:段广川所驾驶的豫CD816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马晓辉,段广川持有C4D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普通三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

原审认为:被告段广川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约照受伤,段光川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约照负事故次要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光川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责任。因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则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王约照进行偿。原告王约照的损失有:1、医疗费3387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4、误工费9581.78元(24457元/年÷365天×143天);5、护理费2705.04元(79.56元/天×17天×2人);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17元(5627.73元/年×19年×10%÷4人)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090元,以上共计72053.16元。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约照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约照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6410.67元,剩余部分损失因原告王约照撤回对段广川、马晓辉的起诉,可另行解决。因被告段广川持有C4D驾驶证驾驶轿车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广川追偿。综上,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约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10.67元。二、驳回原告王约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保全裁定费520元,共计3532元,由原告王约照承担。

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审中由于被上诉人王约照将一审被告段广川、马晓辉的撤诉,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无法得知被上诉人王约照是否已经得到一审被告段广川、马晓辉的赔偿后又向上诉人要求赔偿,从而得到两次赔偿。如果段广川、马晓辉已经赔偿过原告损失,那么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无法核实一审被告段广川、马晓辉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的原件是否跟上诉人承保车辆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应当驳回一审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交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撤销赔偿原告王约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410.6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

王约照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广川驾驶豫CD8160号轿车与王约照骑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段广川持有C4D驾驶证驾驶轿车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并认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广川追偿。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提出无法核实段广川、马晓辉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的原件是否跟上诉人承保车辆一致、原审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文娟

审 判 员 姬秋萍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