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66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楼,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建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霞。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高卫锋。 上诉人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薛建楼、王艳霞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博、原审被告高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六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薛建楼、王艳霞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宏杰、被上诉人王亚博的委托代理人裴新会、原审被告高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与原告王亚博协议借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王亚博委托周晓杰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楼指定的户名王艳霞的账户上打款465000元,并于当日交付被告薛建楼现金35000元。被告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卫锋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王亚博(身份证号41038119900120055X)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其他事项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0916007的借款协议执行。借款人: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担保人:高卫锋。2014年10月15日。”被告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卫锋、薛建楼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载明:“甲方(出资方):王亚博,乙方(借款方):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高卫锋410721197404199033,经甲、乙、丙三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公平自愿的原则,在资金使用方面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使用甲方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用于乙方经营所需流动资金。二、资金使用期限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五、乙方逾期不予归还甲方资金时,甲方有权对其抵押物依法进行处置,所得款项用于归还甲方资金及相关费用,乙、丙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另外应按合同标的额的2‰每日支付违约金。……甲方:王亚博,乙方: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股东签字加盖公司印章):薛建楼,2014年10月15日,丙方:高卫锋2014.10.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状至该院,要求解决。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由被告王艳霞、薛建楼、高卫锋担保借到原告王亚博现金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借款协议、保证书、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艳霞、薛建楼作为被告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中签名担保,对此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卫锋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高卫锋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条、借款协议都没有履行,公司和王艳霞、薛建楼没有收到借款。通过调查,原告王亚博提供有2014年9月16日中国银行汇款凭证1份,付款人周晓杰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艳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465000元。原告王亚博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虽与借条时间不一致,但付款人周晓杰到庭证明原告王亚博与被告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在2014年9月16日,借款期限1个月,当时原告王亚博有现金35000元,其委托周晓杰将剩余的465000元打给薛建楼提供的王艳霞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因还不上钱,原告王亚博提议将借条、借款协议等换成了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1个月,此银行汇款凭证与借条、借款协议等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王亚博与被告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条、借款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被告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长时间未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给付借款、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的每日2‰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该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可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违约金自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霞、薛建楼、高卫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该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可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额,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原告王亚博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亚博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告王艳霞、薛建楼、高卫锋对原告王亚博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亚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370元,共计12170元由被告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艳霞、薛建楼、高卫锋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薛建楼、王艳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王亚博在一审诉状中称“原告王亚博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出借现金5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的是2014年9月16日王亚博给上诉人王艳霞汇款465000元一事,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王亚博并没有按照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约定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洛阳文美柜业有限公司500000元。首先,王亚博并没有起诉其2014年9月16日给王艳霞汇款一事。其次,王亚博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要求支付的是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的50万,但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合同》王亚博并没有履行。王亚博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2014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的事实;三、2014年9月16日上诉人王艳霞的账号上有465000元,该款是否是王亚博所汇,该465000元与王亚博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应由王亚博举证和说明。剩余35000元王亚博称支付的是现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没有给王亚博出具收到35000元的收据,王亚博也没有支付,原审判决予以认定不符合事实;四、王亚博延期举证,在庭审后数日提交证据证明周晓杰支付给上诉人465000元超过举证期,原审以延期举证的证据和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王亚博21000元代理费于法无据,该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况且没有正规发票。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再次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属于重复主张,上诉人不予认可,也不应当支付。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应扣除35000元借款,并以此基数计算违约金;二、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支付王亚博律师代理费;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亚博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