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号 法定代表人:押平新。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被上诉人王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五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7年12月到原告改制前单位原洛阳机床厂工作。2003年10月,原洛阳机床厂改制为原告。期间原、被告签订多次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2013年12月2日,原告下发文件告知被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1日到期。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400元。后被告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机床公司按失业金992元/月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40元。2014年8月18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瀍劳仲案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王振华支付一次性赔偿金7440元;二、驳回申请人王振华的其它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74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自1987年到原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已20余年,原、被告之间早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不但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以双方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为由,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744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原告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振华一次性赔偿金7440元。如原告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机床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签订有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1日到期之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我公司向王振华下发了《关于王振华同志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并向王振华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240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应当与王振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完全错误的。王振华与我公司自愿签订的是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早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我公司依法向王振华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我公司依法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7440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王振华答辩称:洛瀍劳仲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机床公司支付被告7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属于终局裁决,不能起诉。第二项驳回王振华的其它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可以起诉。但是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第一项裁决,因此没有胜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振华自自1987年到上诉人机床公司工作20余年,上诉人机床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机床公司与其签订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并以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王振华的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振华赔偿金7440元。上诉人机床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