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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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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继伟与被上诉人马引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继伟 委托代理人:马武军,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引功 委托代理人:马利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陈炫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继伟

委托代理人:马武军,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引功

委托代理人:马利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陈炫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继伟因与被上诉人马引功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继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武军,被上诉人马引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平、陈炫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晚10时30分许,原告马引功驾驶豫C6K695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启明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02008报警点北16米处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驾驶无号牌子怡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被告马继伟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引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继伟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双方既未到相关的部门申请复核,也未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引功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自20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9日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428.78元。入院诊断为:1、左颞顶部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眼眶外侧壁骨折;4、左眼睑皮肤挫裂伤;5、上牙槽骨、下颌骨骨折;6、右下肺损伤;7、左眼睑,口唇粘膜挫裂伤。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期间,同年9月28、29日和10月1日,在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莱士人血白蛋白和神经节苷脂两种药物分别为3080元、5120元、2280元。之后,自2012年10月9日至10月21日原告马引功进入洛阳东都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89.62元。入院诊断为:1、脑梗塞(左侧、急性期);2、脑挫裂伤;3、颅骨多发性骨折;4、多外牙齿缺失;5、口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服药物,肢体功能锻炼,清淡饮食,不适随诊。同年11月1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李村卫生室出具洛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一张,内容为收到马引功治疗费用420元。2013年3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五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马引功伤残程度和法医评估进行鉴定,同年4月1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引功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为Ⅵ级;同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90号法医评估意见书认为,马引功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80日,前60日需陪护1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继伟于2013年8月25日提出原告马引功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要求对原告马引功的伤残程度和法医评估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8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退案函,认为,因被鉴定人至今不能配合到该所进行相关临床检查,且未交纳鉴定费用,故不能完成本案的司法鉴定工作;同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出具案件终结鉴定通知书。之后,原告马引功作出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说明不配合鉴定的是申请人即本案被告马继伟而不是原告马引功,并要求继续鉴定。2014年5月5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鉴定所再次出具退案函,认为,因不能联系到申请人马继伟到该所进行相关临床检查,且未交纳鉴定费用,故不能完成本案的司法鉴定工作;同年5月12日,本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以申请人马继伟无法联系,且未交纳鉴定费用为由出具案件终结鉴定通知书。另查明:原告马引功事故发生前在本市老城区丰盛斋食府工作,月工资为2150元。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原审认为:原告马引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被告马继伟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引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继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双方既未到相关的部门申请复核,也未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被告提出应由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马引功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继伟承担30%的责任为宜。另外,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由于申请人被告马继伟既不配合鉴定工作,也不交纳鉴定费用,因此,对被告马继伟提出不认可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马引功伤残程度和法医评估鉴定结果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马引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连续住院的情况,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和休息的180天计算,标准可按事故发生前其每月2150元的工资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可按照每人每天62.3元计算。关于营养费,应定10元每天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中由于原告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本院酌定为8000元为宜。综上,本案中应计算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共计43418.4元,误工费14626.8元(2150元/月÷30天×(24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护理费6728.4元((24天×62.3元/天×2人)+(60天×62.3元/天×1人)),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引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3350.1元(151167×30%+8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引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继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由原告马引功负担50元,被告马继伟负担524元(原告已垫付的部分,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