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67号 法定代理人:马书平 委托代理人:尚全群,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新立,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平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民伊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书平、委托代理人尚全群,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立、刘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被告陪嫁财产有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起,被告因家务琐事多次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打架,曾在洛阳诸葛思亲医院、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2012年10月21日,被告马某某报案称被原告姑姑刘书霞殴打,经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调解,刘书霞赔偿马某某医疗费等7500元。2013年2月9日,原告弟弟刘冰冰报案称被其嫂子马某某用刀子把右手划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调解,互不追究。2013年3月4日原告陪同被告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看病,经诊断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经过近三个月治疗病情达痊愈疗效。2013年5月30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12861.45元。医嘱:1、院外坚持服药。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此后,被告一直居住娘家,2014年元月被告因服农药住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娘家看护、治疗。近年来,因被告吃药、住院,被告家人共垫付医疗费用近2万元。现被告仍在用药,一直由娘家人照顾。2014年7月17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马某某目前的精神状态为:1)精神分裂症,2)分裂症后抑郁。2、马某某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家人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4年9月26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父亲马书平申请做出(2014)洛龙伊民特字第1号判决:1、宣告马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马书平为马某某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洛阳诸葛思亲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伊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资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问题,被告多次为家务琐事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被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后,夫妻间更是相互不尽义务,互不关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患有精神病,且被告目前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生活来源,需有人看护并不断用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原告应补偿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垫付的医疗费等25000元,离婚后,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5000 元。被告婚前陪嫁财产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被告马某某婚前财产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三、原告刘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某经济补偿25000元。四、原告刘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某经济帮助15000元。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马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和认定上诉人长期多次遭受被上诉人家庭暴力致使上诉人受到身体伤害和精神严重损害,患上精神分裂症这种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和认定上诉人被迫无奈有家不能回,被上诉人家人拒不告知被上诉人去向,大门换锁和被上诉人两年多既不探望又不向上诉人提供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完全遗弃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病情加剧,生活无望而服毒自杀,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完全予以确认,其代理人均未对以上事实提出异议。依据民法、婚姻法、侵权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对上诉人造成身体损害的有关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的赔偿。对离婚后上诉人的生活、医疗费用和居住等应较好安排,但一审判决却减少经济帮助和判决不予赔偿,明显显失公平、公正,其法律适用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对上诉人因侵权和婚后安置等各项费用;3、被上诉人增加支付上诉人,从2014年10月13日至今的医疗费用约5000元。 刘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到因家暴导致上诉人受伤不是事实,上诉人本身性格比较暴躁,多次打伤其亲属,有医院的就医记录以及每次我们报警的出警记录可查。上诉人在上诉中写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完全予以确认,其代理人均未对以上事实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可以查阅一审质证意见笔录,对上诉人所提出的问题,每条都有质证意见,承认了两次住院的费用和平时吃药的零碎条子不足20000元,其他的都不予承认。另外,再增加医疗费5000元,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之今,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住院治疗,如果是买零药吃,两个月根本用不了5000元。判决书上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5000元、经济帮助15000元,上诉人提到的5000元是不应该再支付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有限,入不敷出。综上,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上诉人马某某患精神病后夫妻间更是相互不尽义务,互不关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马某某患有精神病,且其目前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生活来源,需有人看护并不断用药,原审判决经济帮助15000元不当,应予以增加至25000元较为妥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民伊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民伊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刘某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马某某经济帮助25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各负担15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