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魏湾村。 负责人:李兴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虎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海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慧、魏昕,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上诉人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准许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艺军 审 判 员 肖秋宣 助理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