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魏湾村。 负责人:李兴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虎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县宏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衍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赞皇县宏顺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上诉人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准许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洛阳华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艺军 审 判 员 肖秋宣 助理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