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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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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群峰印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群峰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寇店镇东朱村。 法定代表人朱群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群峰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寇店镇东朱村。

法定代表人朱群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冬冬,女,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迎宾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男,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男,偃师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鹏程,男,该银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群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峰印业”)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九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群峰印业的委托代理人符继隆、郭冬冬,被上诉人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李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群峰印业向融兴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整,群峰印业作为甲方(借款人),融兴村镇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乙方经平等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大写),¥1000000.00元(小写)。第二条期限借款期限:自2014年03月19日至2015年03月05日。‥‥‥。第三条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如下:购纸。‥‥‥。第四条利率与计息‥‥‥。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5%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9.3%(年利率)。‥‥‥。甲方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甲方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第十一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方式担保:由偃师市信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为偃师融兴村镇银行高龙支行2014年(企保)字第20140003号。‥‥‥。第十二条声明与承诺‥‥‥。(九)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融兴村镇银行按群峰印业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将100万元汇入群峰印业指定的洛阳昊隆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的帐号4301012830002348。2014年12月底,融兴村镇银行发现群峰印业被围堵大门,与群峰印业联系无果,认为群峰印业经营不善出现违约风险,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7日,群峰印业将其所有的卷筒纸高速柔印铁丝钉联动生产线一条抵押给融兴村镇银行,并在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群峰印业与融兴村镇银行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借款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融兴村镇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融兴村镇银行得知群峰印业在经营过程中已被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资金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群峰印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融兴村镇银行贷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群峰印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融兴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9.3%的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群峰印业承担。

群峰印业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尚未到期的,上诉人每月都支付利息,也没有任何其他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判决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上诉人经营不善出现违约风险的证据,起诉及保全理由明显不当。3、本案程序错误,一审起诉书的原告是“融兴村镇银行”,而判决书的主体是“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融兴村镇银行答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也没有异议。2、上诉人公司已出现经济危机,公司已经出现其他人在堵门,另外两家债权人已经起诉和财产保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家属已经失去联系,我们为保护自己的债权才起诉。3、根据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九项,我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发现上诉人出现金融危机采取起诉措施并无不当。4、单位的名称以公章为准。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金融借款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一旦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已被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资金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群峰印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周艺军

代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