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会珍,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240号。 负责人:黄旭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刚,男,该支行风险管理部专员。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会珍、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下称老城支行)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会珍的委托代理人原宗保,被上诉人老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刚、韩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洛阳市正林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向老城支行借款60万元,期限一年,田会珍以自己价值90.46万元的房产为该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老城支行于2005年6月8日向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洛开经初字第350号民事调解书,老城支行、正林公司及田会珍达成调解意见,由正林公司分期、分批偿还借款,由田会珍对上述6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调解生效后,当事人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老城支行也未就调解书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老城支行向田会珍协商还款事宜,并承诺免除全部利息。2012年8月30日,田会珍向老城支行支付5万元,老城支行工作人员向田会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田会珍减免利息款项(本金)伍万元整。2013年1月,田会珍与老城支行及正林公司达成“减免利息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约定:一、乙方(正林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在甲方(老城支行)贷款60万元,至2013年1月9日尚欠本金55万元,利息905689.98元,由丙方(田会珍)房产抵押担保。二、因乙方经营困难,现处于关闭状态,无能力偿还贷款利息,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由丙方偿还本金55万元,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本金5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偿还本金15万元,20l3年3月31日偿还本金35万元。减免息方式为先还后免,一次性减免。减息金额905689.98元,在申报和还款实施过程中新产生利息一并减免。三、本意向书所列事项须经甲方上级行批准生效。该减免利息意向书只有田会珍和老城支行签注,正林公司未签注,且落款时间未标注具体时日,只显示为20l3年1月。2013年1月15日,老城支行要求田会珍出具还款承诺书,附带在老城支行的债务减免(减免息)的处置预案之后,由老城支行报上级行批准。该处置预案及意向书未被批准。2013年1月15日田会珍向老城支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为正林公司抵押担保的借款,现尚欠贵行贷款本金伍拾伍万元整,我承诺保证在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贷款本金伍拾伍万元整。2013年1月30日,田会珍向老城支行支付5万元,老城支行工作人员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田会珍减免利息款项(本金)伍万元整。 另查明:正林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16日,经营期限至2005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刘木生,该公司注册登记时股东分别为田会珍(出资比例11.8%)、蒋红征(出资比例29.4%)、焦军丰(出资比例29.4%)、刘木生(出资比例29.4%)。2010年6月10日,正林公司被工商部门核准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签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田会珍(借款担保人)与被告老城支行(出借人)签订的减免利息意向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但由于主债务人正林公司(借款人)未在该意向书上签章,且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未在该意向书上签注,事后亦未追认,故该意向书实际并未成立,亦未生效。原告田会珍的还款承诺书是在减免利息意向书的前提下所做的意思表示,意在60万元贷款利息全部免除的情况下的一种保证承诺,该还款承诺书及减免利息意向书共同作为被告老城支行向上级行报送的债务减免(减免息)处置预案的相关材料。由于减免利息意向书除了约定减免利息外,还约定了借款本金的偿还内容,而还款承诺书又恰恰是对减免利息意向书的一种保证承诺,因减免利息意向书未成立亦未生效,故该承诺书未生效。关于原告田会珍向被告老城支行支付的10万元问题,因正林公司与被告老城支行的借贷关系并未解除,原告田会珍曾为该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由田会珍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偿的担保责任,故田会珍向老城支行支付的10万元不存在老城支行不当得利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田会珍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于2013年1月签订的减免利息意向书未生效;二、原告田会珍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未生效;三、驳回原告田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田会珍承担。 宣判后,田会珍、老城支行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会珍上诉称:一审中原审中上诉人田会珍提交的2012年8月30日、2013年1月30日农行老城支行工作人员向田会珍出具的收据内容中明确注明:今收到田会珍减免利息款项(本金)伍万元整。从该收据的内容上可以明确认定,所付10万元的性质为“减免利息意向款(本金)”。从该款项的性质可以看出,该10万元是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减免利息意向书及还款承诺书是相互印证,整体一致,不可分割的。该10万元是在减免利息意向书及还款承诺书签订前暂时交给个人的,然而减免利息意向书及还款承诺书未生效、未成立,既然减免利息意向书及还款承诺书未生效、未成立,那么基于减免利息意向书及还款承诺书而先期给付个人的10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收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虽然,正林公司与农行老城支行存在借贷关系,且田会珍为担保人,但是老城支行完全可以通过2005年的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请求判令:l、改判被上诉人老城支行返还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老城支行全部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