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女,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孟津县。系赵某姐姐。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存,男,汉族,1953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某父亲。 上诉人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红、骆健康,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存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发回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肖秋宣 助理审判员 周艺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