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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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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竹杰、张庆国、张建听、赵妞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竹杰,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国,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赵竹杰,系赵竹杰之夫。未到庭。 上诉人(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竹杰,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国,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赵竹杰,系赵竹杰之夫。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听,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伊川伊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妞,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建听,系张建听之妻。

以上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光森,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兴华街8号邮政局综合大楼四-五楼。

负责人陈晓亮,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娟,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凯国,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毛月梅,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上诉人赵竹杰、张庆国、张建听、赵妞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竹杰及与张庆国、张建听、赵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光森,被上诉人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伊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晓娟、刘凯国,原审被告毛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邮政银行伊川支行(甲方)与赵竹杰、张庆国、张建听、赵妞、毛月梅(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建听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第二款,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三款,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四款,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赵竹杰、张建听、毛月梅在该协议书后联保小组成员栏后签字,赵妞、张庆国在该协议书后配偶栏签字。2014年4月22日,赵竹杰、张庆国与邮政银行伊川支行又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0万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4月22日,邮政银行伊川支行放贷,赵竹杰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赵竹杰仅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到2014年11月22日,尚欠本金63682.50元及相应利息。邮政银行伊川支行为向赵竹杰讨要借款支付燃油费300元。2014年12月24日,邮政银行伊川支行提起诉讼,诉求追偿。

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听、赵竹杰、毛月梅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银行伊川支行签订联保协议,互为借款人和信用保证人。该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联保协议约定,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建听、赵竹杰、毛月梅辩解联保协议因第一笔贷款的清偿而失效、及第二笔贷款也没有通知保证人,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赵竹杰、张庆国与邮政银行伊川支行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邮政银行伊川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赵竹杰、张庆国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邮政银行伊川支行诉求提前收回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赵竹杰、张庆国尚欠本金63682.50元及相应利息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邮政银行伊川支行依约加收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以约定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邮政银行伊川支行诉求赔偿因追讨该笔借款产生的燃油费符合约定,予以支持300元。张建听、毛月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赵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家属,对赵竹杰、张庆国承担的还款及赔偿责任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承担担保责任的张建听、赵妞、毛月梅在代为赵竹杰、张庆国偿还邮政银行伊川支行款额后,享有对该笔债务的债权及追偿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赵竹杰、张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邮政银行伊川支行借款本金63682.5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赵竹杰、张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邮政银行伊川支行燃油费300元。3、张建听、赵妞、毛月梅对本判决第一、二条赵竹杰、张庆国的偿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邮政银行伊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93元,由赵竹杰、张庆国、张建听、赵妞、毛月梅共同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