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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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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松宙被上诉人沈莉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松宙,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莉菲,女,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沈留法,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松宙,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莉菲,女,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沈留法,男,汉族,1951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沈莉菲父亲。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39号。

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郝松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松宙,被上诉人沈莉菲的委托代理人沈留法,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8时左右,在河洛路与芳泽路口处,沈莉菲骑电动车沿河洛路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遇郝松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C-S3019面包车同向行使在机动车道,沈莉菲直行,郝松宙右拐,小客车右侧与电动车前部接触,致沈莉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松宙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报警,在现场移动及救助伤员时,未标注车辆及伤者位置。郝松宙驾车带沈莉菲检查,双方先到南苑路刁亚静牙科医院检查牙齿,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做CT检查头部,后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沈莉菲家属于2013年9月27日19时40分报案。2013年9月28日,沈莉菲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牙齿冠折,建议将断端拔除,视牙根长度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术后休息三天,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5日到2013年11月4日,沈莉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入院时诊断为:21、22冠折并牙周脓肿。出院时,医院医嘱:1、定期到门诊治疗冠折牙齿;2、根管充填结束后行残根牵引术,牵引出残根,行桩冠修复;3、如残根无法保留,需要拔除残根,行种植义齿、冠桥或活动义齿修复;4、注意密切观察头痛情况,如有加重趋势或引发其他不适,及时就诊治疗。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出院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6日,沈莉菲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出具“病假证明”32张,每次休息半天,一共休息十六天。其中2014年6月28日诊断证明书显示,牙齿21、22残根经治疗效果欠佳,建议拔出21、22残根,行种植义齿修复。治疗期间,沈莉菲花费医疗费45461.59元,其中种植义齿修复费用为39512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证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4日需1人陪护。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委托,2013年11月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莉菲的损伤需门诊治疗,休息四十五日。2013年10月23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E10006号、第E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沈莉菲的损失为电动车521元、西服410元、南红玛瑙镯580元、手机300元。沈莉菲提交交通费票据1010元,鉴定费发票600元,洛阳高新开发区悦翔汽车维修中心发票150元,洛阳高新开发区赵晓飞电动车维修部收据380元,洛阳市涧西区述雅装饰文印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复印费收据77元。2013年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927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10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补充证明”,认定因现场有证据无法查清沈莉菲通过路口时南北信号灯情况,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明。另查明,郝松宙驾驶豫C-S3019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两方或者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交警部门不能确认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造成此事故。该院认为,沈莉菲的电动车和郝松宙驾驶的机动车相比,郝松宙的机动车性能明显优于沈莉菲的电动车的性能,故郝松宙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更大,危害回避能力更强,安全注意义务较高。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同等情况下,危险性大的一方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该院认定郝松宙应承担主要责任,沈莉菲承担次要责任。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郝松宙违反交通法规,导致沈莉菲摔倒受伤,侵害了沈莉菲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主次责任划分,该院酌定沈莉菲承担30%的责任,郝松宙承担70%的责任。关于沈莉菲主张的医疗费,沈莉菲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461.59元,有医院的正规票据,该院予以支持,郝松宙辩称沈莉菲医疗花费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郝松宙辩称沈莉菲扩大诊疗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沈莉菲主张的误工费,沈莉菲住院二十日,经鉴定需要门诊治疗,休息四十五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3936元/年,误工费为8451元(33936÷年计薪天数261天×65天);关于沈莉菲主张的护理费,沈莉菲住院二十日,需1人陪护,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护理费为2225元(29041元÷261天×20天);关于沈莉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沈莉菲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沈莉菲的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该院酌定为600元;关于沈莉菲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沈莉菲主张的电动车车损费521元、西服410元、南红玛瑙镯580元、手机300元,有鉴定结论证明,该院予以支持。沈莉菲主张的复印费、停车费、扣车费、电动车电池损失费,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沈莉菲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59948.59元。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沈莉菲损失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莉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51元、护理费2225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811元。本案的鉴定费属于当事人诉前产生的费用,计入沈莉菲的损失数额中,不与诉讼费并列。沈莉菲主张的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即医疗费35461.59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和鉴定费600元,应当由郝松宙承担赔偿责任。郝松宙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258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莉菲医疗费10000元;二、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赔偿误工费8451元、护理费2225元、交通费600元;三、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赔偿沈莉菲财产损失费1811元;四、郝松宙赔偿沈莉菲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总和的70%即25803元;五、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沈莉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沈莉菲负担170元,由郝松宙负担6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