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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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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上官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初字第44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厚载门街与关林路交叉口。 代表人孙海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顺通,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金初字第44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厚载门街与关林路交叉口。

代表人孙海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顺通,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神龙实业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天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上官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官敏华,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渑池县神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上官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顺通、许文,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上官敏华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洛阳分行诉称:神龙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郑州银行洛阳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4年5月16日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与上官敏华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2014年11月12日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与神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同日神龙公司与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约定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同意承兑神龙公司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所附出票清单显示汇票号码分别为3130005224909238、3130005224909239、3130005224909240,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2日。神龙公司自愿提供1500万保证金质押担保,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神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付票款时,郑州银行洛阳分行可直接扣划其保证金以偿还票款。因神龙公司违约致使郑州银行洛阳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神龙公司承担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神龙公司于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向郑州银行支付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洛阳分行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神龙公司近期在其他金融机构发生2000万元借款不能按期归还,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依据《银行承兑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履行,要求神龙公司提前足额交付票款,并要求上官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要求后,被告拒不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一、要求提前解除《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神龙公司足额交付郑州银行票款本金15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二、上官敏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神龙公司、上官敏华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承兑汇票的业务没有异议,对提供的150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为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13日。其次,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明显太高,应该按照银行关于滞纳金的规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原告郑州银行洛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神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2014年11月12日保证金1500万元进账单、《购销合同》、渑池县韶迈矿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神龙公司向原告提供了1500万元保证金,原告同意承兑神龙公司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条件。2、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上官敏华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官敏华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与上官敏华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手续费等项目。其中约定依据主合同或法律规定解除主合同,原告有权要求上官敏华承担保证责任。3、上官敏华的渑国用(2012)第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渑他项(2014)第011号他项权证、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上官敏华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上官敏华订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手续费等项目。依据主合同应当提前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并有权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2014年11月12日《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人民币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清单、《银行承兑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同意承兑神龙公司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附出票清单,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2日。约定神龙公司自愿提供1500万保证金质押担保,原告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神龙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可直接扣划其保证金以偿还票款。神龙公司于到期日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因神龙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神龙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5、2015年4月28日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的神龙公司信用报告。用以证明神龙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发生2000万元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原告依据协议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履行,要求神龙公司提前足额交付票款,并要求上官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依法以上官敏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6、承兑到期备款3000万元通知书、银行银票14939259.47元垫款出账通知书、备款3000万元(含垫款14939259.47元)银行业务受理单。7、原告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支付1000万元托收凭证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8、原告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支付1000万元托收凭证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9、原告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支付1000万元托收凭证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证据7、8、9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神龙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并未按约定交付3000万元票款,致使原告为神龙公司垫付票款14939259.47元。10、委托代理合同、17万元律师费发票以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万元。

被告神龙公司和上官敏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神龙公司和上官敏华均未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