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毅 委托代理人:胡天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龙 委托代理人:刘丙顺 委托代理人:白彦召,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晓毅因与被上诉人刘志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五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晓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天旺,被上诉人刘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丙顺、白彦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4月10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2014年3月16日双方生育女儿刘佳鑫。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有伊川县鸣皋志龙超市(家家乐粮油门市),后被告将此超市转让给李向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家家乐粮油门市,该门市刘志龙已转让给其表弟李向龙,转让价格25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支付原告母亲的9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家家乐粮油门市经营期间欠焦晚超的38290元、欠刘海洋30000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予以认定,由被告刘志龙偿还;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剩余91710元双方平均分割,即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折合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45855元。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本院认为由双方轮流抚养较为适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先由被告抚养一年,再由原告抚养一年,双方轮流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理,一方抚养期间对方享有探视权。双方主张的其他财产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被告刘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晓毅45855元。三、女儿刘佳鑫由双方轮流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先由被告抚养一年,再由原告抚养一年,双方轮流至其年满十八周岁(2032年3月15日)止,抚养费自理,一方抚养期间对方享有探视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胡晓毅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表弟李向龙的录音内容,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单方私自将共同所有的粮油门市转让给其表弟李向龙,转让价格为45万元。这份视听证据是在双方还没有开始打官司,李向龙对事实的真实反映,在诉讼阶段虽然李向龙对此予以否认,只承认转让费是25万元,但原录音在先且李向龙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依法依理法庭都应采信上诉人的录音资料,而不应该采信被上诉人与李向龙串通好的所谓转让协议。况且粮油门市是双方共同财产,价格本身不止45万元,被上诉人单方转让本身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原审法院却没有任何依据武断采信被上诉人所谓的转让协议,而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是非常错误的。关于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母亲的9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前后矛盾,判决书一方面采信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之的9万元的欠条,另一方面却将该9万元的个人债务从共同财产中扣除,这是很不公平的。二、关于女儿抚养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在哺乳期的子女一般应随母方生活,女儿刘佳鑫是在哺乳期,理应判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双方轮流抚养一年,这样判决既不合法律规定,也对女儿今后成长极其不利。三、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多次开庭及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有代理人参与诉讼,可以查庭审记录,而一审判决书中却没有载明,这属严重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共同财产20.5855万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女儿刘佳鑫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 刘志龙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并不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基于考虑到曾经亲属关系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个女儿,在不服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没有提起上诉。婚前财产是上诉人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共同财产,即一审证据6,对门店的转让价格以及对刘海阳的证言借款数额一审认定符合事实,25万元转让粮油店的价格有多份证据可以印证,刘海阳提到的借款,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的朋友理由不成立,经营期间因周转资金借贷符合客观事实,除了一审认定经营门市期间的借债以外,一审裁判没有认定的还有相当数额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这些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担,诉讼费用应由过错方承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债务158500元,一审认定归还银行的还款清单,但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还款的款项共9万余元,未还欠款十几万元,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分担。上诉人提到医疗费单据在上诉人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姑借了8万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胡晓毅与刘志龙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4月10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2014年3月16日双方生育女儿刘佳鑫。双方婚后经营有粮油门市。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均不持异议,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关于胡晓毅上诉称粮油门市的转让费问题,胡晓毅在原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胡晓毅在原审仅提交视听资料,故原审对其提交的视听资料未予采纳并无不当,胡晓毅提出粮油门市的转让费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9万元问题,因该欠款系胡晓毅与刘志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外债,原审已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胡晓毅的该事实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婚生女儿刘佳鑫的抚养问题,由于刘佳鑫系胡晓毅与刘志龙的唯一子女,且目前已不属于哺乳期婴儿,原审判令双方轮流抚养,同时给予了对方探视权,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对刘佳鑫的感情。关于胡晓毅上诉称代理人问题,原审判决中明确载明“胡晓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纪奎、胡天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综上,胡晓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胡晓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文娟 审 判 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