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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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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少义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海军 委托代理人:朱建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义 委托代理人:程小芮 上诉人聂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少义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海军

委托代理人:朱建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义

委托代理人:程小芮

上诉人聂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少义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四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伟、被上诉人李少义的委托代理人程小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聂海军到原告饭店先后多次吃饭未付饭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元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总欠条,欠条显示:今欠到天元饭店叁仟叁佰壹拾肆元。同时原告还给被告出具点餐原始账单一份。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饭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饭资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原告认为是欠条上记载的3314元,被告认为已还2000元,还剩1314元,其中被告和康新岳于2008年11月17日还款1000元,记载于账单背面;被告于2009年元月21日还款1000元,由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2011年元月19日,该欠条是对该时间点以前欠账行为的结算,而被告辩称的两笔还款均在欠条形成之前,对于已经还过的款项再向债权人出具欠条,不符合日常交易规则,况且2008年11月17日账单背面被告记载的:2008年11月17日交费聂海军500元,康新岳500元并非原告李少义书写,账单又在被告手中,原告又不认可被告还过此款,故本院无法认定账单背面记载的情况即是被告偿还该3314元中的1000元的事实。被告虽提供证人朱建伟、朱孝杰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7日因村委选举,由被告及康新岳照应参与选举人员至原告饭店吃饭,后二人支付该次饭资共计1000元,二人感觉因公还款不公,曾到乡政府反映。但该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否定原告持有的欠条中的内容,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2009年元月21日1000元收条,证明该笔还款亦用于偿还3314元欠款中,本院认为被告收条时间在前,给原告所打欠条时间在后,原告亦称该款是偿还以前欠款,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条与2011年元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有关,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应以欠条上所确认的3314元为准。被告辩称所欠款项为村里公事消费,应由朱王岭村委支付,但欠条及原始账单签名均为被告个人所签,属个人行为,对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未及时偿还欠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正常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海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李少义饭资33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65元,共计85元,由被告聂海军承担。先由原告李少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聂海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欠款是聂海军个人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有失法律的客观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讲的账务纠纷发生期间,上诉人任纸房镇朱王岭村出纳一职,与天元饭店的相关票据都由村委委托上诉人处理,该事实被上诉人作为饭店老板理应十分清楚,而在一审审理的过程,纸房镇、朱王岭村委也多次向法院说明清楚,但最终法院仍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为方便中院对于案件的审理,附朱王岭村委开居的证明材料在上诉状后面,请查阅。二、一审判决欠款认定账务数目为3314元,太过草率,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各方对于3314元的总账务并无异议,但问题重点在于聂海军和康新岳支付的2000元餐费是解决之前旧账还是偿还本次的3314元帐务对此,解释如下:1、一审中所认定的重要依据即3314元的欠条,实际并非欠条,而是一个对账单,因为:1)、吃饭时间发生在2008年,该欠条开具时间为2011年,不符合常理;2)、聂海军系一介农民,怎么可能在一个农村小饭店一次性消费3314元巨款,更加不符合常理;3)、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收据”不符合合同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材料。2、因为所谓的收据只是对账单,因此,在2008年至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餐费都属于对之前帐务的偿还,对于已经偿还的2000元餐费,有三份材料支撑:1)、被上诉人开具的收到聂海军的1000元餐费的收据;2)、被上诉人在菜单背后备注的聂海军、康新岳各付5O0元的信息复印件,以及相关证人提供的证明;因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定己偿还的2000元账务信息。3、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偿还的账务是对老账务的偿还,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在审判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关于老旧任何票据,并且所谓的老帐事实完全不存在,上诉书后附现任村支书原会计提供的之前账务信息说明。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在2008年至今的7年时间内,被上诉人依仗在社会的势力,多次通过电话、当面以及他人侮辱、诽谤、恐吓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声誉、家庭以及日常生活,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更为过分的是,在当今提倡“法制社会”、“和谐社会”的新社会年代,被上诉人竟然在光天化日之下,纠集多名黑社会打手,在2008年11月份私自闯入上诉人家中,恶语相加,意图殴打上诉人妻子,被其它村民听到后过来制止才免于悲剧的发生,可以想象当时辱骂的时间之久、辱骂时间之长、以及吵闹动静之大,上诉人也是党员,也为党和人民在基层工作了十多年,但至今无法理解被上诉人的恶劣行为!其恶劣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家人的正常生活,上诉人及家中身体不好的老伴曾一段时间内晚上无法入睡,每年春节害怕过年,老伴至今都害怕一个人在家!请求:1、一审判决结果,无视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证人提供的有效信息,认定天元饭店欠款是聂海军个人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有失法律的客观性。2、仅凭一张经不起推敲的欠条,不问事情来龙去脉及详细经过就主观臆断,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的3314元账务,太过草率,有失法律的严肃性。3、在2008年至今的多年期间,被上诉人多次电话、当面、通过他人侮辱、诽谤、恐吓上诉人,并且于2008年11月,指示4个黑社会人员私自到上诉人家中恐吓上诉人妻子,对本人及家庭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本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O00元整。

李少义辩称:欠条是在2011年打的,吃饭是在2008年,上诉人所说的还的两个500元都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去吃饭是签的自己的名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