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小成 法定代表人:丁仁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杜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苗小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苗小成申请缓交上诉费,经批准,上诉费缓交至结案前。结案前,本院再次通知上诉人苗小成缴纳上诉费,上诉人苗小成并未在规定期间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苗小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太山 审 判 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