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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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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强子与被上诉人江联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子。 委托代理人:陈江涛,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志祜,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联子。 上诉人刘强子因与被上诉人江联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子。

委托代理人:陈江涛,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志祜,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联子。

上诉人刘强子因与被上诉人江联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强子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涛、王志祜,被上诉人江联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江联子在被告刘强子承包的新安县提黄工程水利局寺村工地工作时,由于上料机配重失去平衡,将原告江联子带下摔伤,后江联子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胸12、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江联子出院后,2014年7月5日,经南李村镇陈屯村张长收、陈平子等三人调解,原告江联子与被告刘强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江联子在刘强子工地干活发生意外事故,江联子受了伤,通过医院治疗仍没有完全康复,还需要花钱,以前住院的医疗费全部由刘强子支付,根据当前江联子的身体状况、刘强子的经济实力,只能拿壹万元、江联子接拿刘强子壹万元补偿费,当面结清,此事到此为止,双方不再有任何追究,此手续一式两份,各持一份,立字为证,即日起生效。”该协议调解人及当事人双方均签字确认。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江联子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江联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联子为七级伤残;江联子尚未达到需要护理依赖的程度。同日,该所又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6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江联子伤后需1人护理(一定时间内)。另查明:原告江联子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刘强子垫付。另原告江联子兄妹四人,父亲江道信,生于1939年6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5周岁,儿子江利冬1998年8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6周岁。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江联子受伤严重,伤残等级为七级,并造成脾摘除的严重后果。经调解被告刘强子在支付医疗费后仅又支付给原告江联子1万元补偿费,虽然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但从客观后果看,对原告江联子确实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刘强子2014年7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强子辩称双方所签协议并不显失公平,不应撤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情,故对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江联子鉴定程序违法,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江联子与被告刘强子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强子负担。

刘强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故原因,没有分清事故责任,冒然判决撤销双方己达成的调解协议是错误的。江联子受伤是有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当时上料机是由王民社负责的,江联子只负责和灰,而江联子却擅离职守,不听劝阻,私自操作上料机。当遇到危险时,江联子却慌不择路,跳下哏伤,造成其自身伤害,对此后果和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二、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江联子在医院的花费数额和上诉人被打的损失数额情况下,冒然判决撤销调解协议是错误的。江联子受伤住院,上诉人己给江联子42000元,但江联子实际花了多少,还剩多少,江联子拒绝提供其住院的实际花费清单,一审对此未予查清。上诉人被江联子及家人打伤,仅医院治疗费就花了4000余元,一审判决却只考虑江联子损失,而未考虑上诉人损失,实为不当;三、给江联子作鉴定的鉴定机构不是按规定程序选定的,而是由江联子单方挑选的,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将此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是错误的。同时,伤残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患者伤残程度,不能证明伤残全部是由事故造成。江联子的脾切除和骨折数量,疑点较多,与本事故无关;四、调解协议内容是江联子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是江联子主动和上诉人在村委的主持下签定的,对协议的内容江联子是同意的,且调解协议也己全部履行完毕。原审判决只考虑客观方面,不考虑主观方面是片面的,违反了意思自治,滥用了自由裁量权;五、原审判决撤销协议,江联子依据调解协议己取得的4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补偿费却未判决返还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驳回江联子的诉讼请求。

江联子答辩称:一、42000元医疗费有医院清单可以证明;二、出院后,急需要用钱,在村干部调解下才签了协议;三、签协议后,因为伤情严重,又涉及到其他责任人,但是又不是认识其他责任人,所以就撤销协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联子在刘强子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江联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刘强子作为雇主应对江联子由此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对于赔偿问题虽然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但当时尚未对江联子的伤情作出鉴定,其损失尚未明确。现经江联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江联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江联子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现刘强子除支付江联子医疗费外,仅给与1万元作为江联子所产生的全部伤害的赔偿,显失公平,故原审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江联子自身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及刘强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补偿款如何处理问题,应当在损失赔偿案中予以处理;刘强子上诉提出的其被江联子及家人打伤的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刘强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强子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