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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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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应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庄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选 委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庄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选

委托代理人:李志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芳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应选、肖腾、刘雪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被上诉人李应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敏、被上诉人肖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1时50分,被告肖腾驾驶豫CJJ810号别克牌轿车沿安石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安石路“洛供娄焦线08-3”号电线杆处时,遇原告李应选骑屹峰牌电动自行车沿安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左侧车身后部与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14时30分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10时30分出院,实际住院13天,期间一人予以陪护。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如有损坏及时更换;2、继续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4452.51元(包括事故发生后救治费用183元及住院治疗费用4269.51元)。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123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停车、施救、拆检等费用500元,花去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豫CJJ81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雪芳所有,刘雪芳在华安财保洛阳公司处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还查明,2005年10月26日,原告与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木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承包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是肖腾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华安财保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肖腾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共计4452.51元;护理费1034.34元[以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进行计算,原告住院13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034.34元(29041÷365×13=1034.34)];误工费为6901.56元[以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进行计算,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为6901.56元(24457÷365×103=6901.56)];营养费130元(每天以10元计,住院13天,为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以30元计,住院13天,为390元);鉴定费100元;车辆财产损失1123元;停车、施救、拆检等费用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34.34元、误工费6901.56元、交通费200元,三项共计8135.9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华安财保洛阳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4452.51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三项共计4972.5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华安财保洛阳公司全额赔偿。车辆财产损失1123元,停车、施救、拆检等费用500元,两项共计162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由华安财保洛阳公司全额赔偿。综上,华安财保洛阳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31.41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肖腾承担。原告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雪芳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应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4731.41元。二、被告肖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应选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李应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肖腾承担275元,原告李应选承担294元。

华安财保洛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应选承担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应选1943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己经71岁,早己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另外被上诉人李应选只提交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未提交其缴纳承包费的证据,而《土地承包合同》显示只有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合同才能继续履行,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和产生的误工损失。综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支持下,不应认定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应选的误工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的停车、施救、拆检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李应选多承担的7401.56元予以扣减。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应选辩称:上诉状说的意见不成立,被上诉人有承包土地合同,有承包金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劳动,上诉人说没有劳动能力不成立。

肖腾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刘雪芳末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