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四 委托代理人:王芳、柴承柱(实习),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小四因与被上诉人王建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柴承柱,被上诉人王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7年11月18日婚生一女名吴佳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被告写出书面保证后,二人和好结案。但案结之后被告未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双方仍为怀疑对方有外遇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以162898元购置吉利区西霞花园29栋204住房一套,交首付62898元,使用被告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10万元,该贷款从2012年9月26日起,为期10年,被告为此每月还款1000余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约29000元。2011年11月1日,二人以11022元购买西霞花园地下室一间。大概在2010年,吉利区西杨村面临拆迁,原、被告在西杨村老宅院新盖200平米住房,2011年得拆迁补偿款124800元。原、被告将其中的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余款64800元被告交付了其父母。2013年6月,被告单位换工资卡,被告持有新的工资卡后未再交给原告使用。另查,被告吴小四与其前妻育有一女,双方协议离婚时,该女由吴小四直接抚养。吴小四每月收入2400-2500元,每月需还房贷500-6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建霞起诉与被告吴小四离婚,被告吴小四虽表示不同意,但至今为止,双方还是经常为怀疑对方有外遇而相互指责,吵架,被告持有自己工资卡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对婚生女吴佳怡直接抚养,考虑到吴佳怡系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王建霞共同生活,被告吴小四与前妻育有一女由吴小四直接抚养的实际情况,吴佳怡以原告王建霞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吴小四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吴佳怡生活需要,征询双方意见,本院酌定将抚养费确定为每月500元。被告辩称西杨村拆迁补偿款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庭审中自认自己回老家盖了200平米的房子,得拆迁补偿款12万余元的事实。结合原告出示吉利区住户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表,西杨村征迁户奖励补助结算卡等证据,该西杨村征迁户奖励补助结算卡载明:房屋主体面积奖200.6平米,姓名为吴小四;吉利区住户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亦显示产权人姓名为吴小四,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自认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西杨村拆迁补偿款1248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吴小四辩称借其妹妹2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另案另诉。原告诉称要求分割22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明的共同财产有227720元,对于原告未要求的部分,是原告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建霞与被告吴小四离婚。二、婚生女吴佳怡由原告王建霞直接抚养,被告吴小四自2015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吴佳怡抚养费500元,至吴佳怡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月底支付一次。三、被告吴小四有探视吴佳怡的权利,具体探视时间为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20点。由原告王建霞送至双方约定地点,被告吴小四在此接走,送回亦然。四、夫妻共同财产吉利区西霞花园29栋204住房一套,地下室一间归被告吴小四所有,被告吴小四补偿原告王建霞77600元。五、西杨村拆迁补偿款64800元,被告吴小四付给原告王建霞32400元。上述四、五条共计110000元,被告吴小四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建霞、被告吴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的一半200元,原告王建霞、被告吴小四各负担10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小四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夫妇目前的所有财产(不包含被上诉人持有的现金部分)价值没有227720元,在2O00年3月至2O14年2月期间,上诉人的工资卡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在此期间上诉人所有的收入和工资几乎都由被上诉人掌管和持有,不但未用于购房和装修,也没有用于家庭的开支,说明被上诉人已经独占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要收入和财产,抛开此2014年的收入,仅凭上诉人此后仅仅一年的一个人收入,何来上述22772O元的巨额财产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所要求分割的财产金额为什么只有22万元其次,关于西杨村的的拆迁补偿款124800元,不能计算到上诉人的名下。因为宅基地是上诉人父母的宅基地,上诉人从上诉人妹妹处拿了3O000元在原宅基上加盖的2O0平方米房屋也是代为父母加盖的,基于该处宅基的所有赔偿款都应当归上诉人父母所有,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几份复印件书证就断定该赔偿款系上诉人应得款项,于法无据。其三,关于西霞花园29栋2O4室的房产,虽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上诉人夫妇的共同财产,并且已经支付的房款和装修款已经高达16292O元,但该房主要是上诉人公积金贷款所购买,首付款62898元之中,有上诉人从妹妹处所借的25OO0元(至今仍未偿还),公积金还贷部分有29000元(剩余未还贷金额还有710O0元),装修款6O0O0元是借用上诉人父母的西杨村原宅基拆迁赔偿款,因此该房屋目前能够计入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部分仅有7792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将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10O0O元付款义务依法改判为38960元, 王建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对财产的认定主要是基于上诉人在庭审的意见,一是在购置西霞花园204住房一套,价值162920元,二是拆迁补偿款12万元,扣了64800元作为预交房款,吴小四在2014年将剩余的64800元领回,加起来共计22772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