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雷刚(又名吴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从利 委托代理人:薛西明 上诉人吴雷刚因与诉被上诉人薛从利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雷刚、被上诉人薛从利的委托代理人薛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5日生子吴炳讯,2010年9月份到龙门实验幼儿园上学,此后一直跟随吴雷刚生活。吴雷刚2O00年2月应聘到龙门石窟研究院职工食堂工作至今。原、被告婚后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2008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内容为:“1、吴炳讯归薛聪俐。2、吴雷刚应陪(赔)偿薛聪俐三年的时间及付出的代价计:人民币500OO元(五万元整)。3、离婚后现有的即薛聪俐陪嫁过来的及现在的房子和儿子的卧室归薛聪俐和吴炳讯所有。4、吴炳讯的抚养费按每月600元(陆百元)后每五年翻倍!由吴雷刚出!”2012年11月3日,由薛从利书写,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我与吴雷刚婚后聚少离多,感情不合,导致双方都有出轨现象。离婚后我与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及所生男孩和一切都归吴雷刚,以后永不联系见面。”豫CX7212号面包车2008年11月左右购买,价款为48800元。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吴雷刚。豫CND662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发证日期为2O12年12月25日,所有人为吴雷刚。河南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证明,称薜从利于2012年6月27日购买该公司的长城风骏5绿色柴油大卡车一部,由薜从利付款50000元,李亚丽付款20050元。在该公司2012年6月27日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购货人为薛从利,价税合计70OO0元。2012年6月2日,薛从利之父薛西明从其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上向账号为622991128700329627的账户上转账41000元。(其在自己书写的证明上称给薛从利75000元到郑州帮其买车)。2013年1月7日,经府店镇东管茅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证明):“车主吴雷刚,车号(豫CX7212)。1、从2013年元月7日起,该车由薛从利暂开,2、从7号后该车的一切违章、违法、违规均有薛从利承担。3、不经过本人同意,不得私自改装。4、不论何种原因,该车的损坏均有薛从利承担并赔偿车主(壹百元以下不承担)。该证明中薛从利均误写为“薛丛利”。薛从利作为开车人,吴雷刚作为车主,以及参与调解的村委会人员在该证明上签字。偃师市仟家福连锁东管茅村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OO9年4月20日成立,负责人为原告之父吴庚艮。2012年4月24日变更为偃师市仟家福连锁府店镇东管茅村雷刚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吴雷刚,资金数额为100OO0元。2013年2月5日变更为偃师市府店镇庚艮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吴庚艮,资金数额为20000元。2012年4月2日,吴雷刚与其父吴庚艮签订协议,内容为:兹有府店镇东管茅村仟家福连锁店229号原法人吴庚艮(身份证号410321194511175033)该连锁店所有房屋仓库以及超市内所有物资商品,均有吴庚艮夫妇一手创建置办,统属吴庚艮夫妇所有,因贷款,而吴庚艮夫妇年龄均超六十岁,不符合贷款条件,为了贷款,于2012年4月24日将营业执照法人名字改为其儿子吴雷刚(身份证号410381198103115017),该店所有房屋及仓库内所有物资商品都不予转让,统属吴庚畏夫妇所有。凡以仟家福连锁店所贷款项均有吴庚艮夫妇偿还,与吴雷刚无关,特此协议。”被告的婚前财产有12条被子,价值600元的茶几、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800元、索尼29寸电视一台4000元、春蓝冷暖空调3500元、音箱800元、索尼影碟机12OO元、鞋柜5OO元,洗脸架240元,就被子的多少双方说法不一,被告称仅4条被子拉到了娘家,原告称被子已由被告拉走。其他物品现存放原告家。婚后无共同债务。就共同债权双方说法不一。 原审认为,原告吴雷刚与被告薛从利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婚姻生活中均有不忠实于对方的行为,且先后于2008年、2012年两次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夫妻感情也未见好转,且在诉讼中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吴炳讯自学龄前即随原告生活,为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与原告共同承担其抚养费,但被告无固定收入,在抚养费的给付数额上可酌情考虑。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可定期探望儿子。被告的婚前财产中就被告拉走被子的条数双方说法不一,因该物在原告处,原告及其家人更易掌控,据情理本院采纳被告的说法。原告应将被告的婚前财产返还被告。关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豫CND662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主张是其父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其提交了其父薛西明的银行转账记录、售车方河南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证人李亚丽、薜西明、薛群竹、李亚峰的证言,但其父薛西明的转账时间与购买该车距离时间较长,且其证言中关于其给付被告购车款与其他证人证言和书证矛盾较多,且证人李亚丽、薛西明等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系其父薛西明购买并所有。豫CX7212号面包车和豫CND662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均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故均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该两辆车分别为被告、原告管理、使用,在分割时参考现状,但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200O0元。对被告主张的个体工商户东管茅村仟家福连锁店及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该个体工商户虽成立于2009年4月,虽在2012年4月24日变更为偃师市仟家福连锁府店镇东管茅村雷刚店,负责人为吴雷刚,但在2013年2月5日负责人又变更为原告之父,在该个体工商户开办之前及之后,原告均在外地工作,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投资开办了该个体工商户并支付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费用;且原、被告婚后虽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但经济各自独立,2008年原、被告即产生感情纠纷,签订了第一次离婚协议,故该个体工商户不应视为原、被与原告父母共同投资开办共同经营,也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参与了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与原告父母一起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共同作出了努力,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30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雷刚、被告薛从利离婚。二、婚生子吴炳讯由原告吴雷刚抚养,被告薛从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吴炳讯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薛从利可定期探望儿子吴炳讯,原告吴雷刚应予配合。吴炳讯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8条,价值600元的茶几一个、价值28O0元的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40OO元的索尼29寸电视一台、价值3500元的春兰冷暖空调一台、价值800元的音箱、价值12O0元的索尼影碟机一台、价值500元的鞋柜一个、价值240元的洗脸架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