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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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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文吉尼、黄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吉尼,男,东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吉尼,男,东乡族,1980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林,男,蒙古族,1973年8月19日生。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吉尼、黄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微、被上诉人马文吉尼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黄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22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22公里处,马一洒给驾驶青A62769号车(载高强和高一俩四)沿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中,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正变更车道的黄金林驾驶的冀G88935/黑MF982挂号货车追尾,高强和高一俩四被甩到超车道上,高一俩四被青A62769号车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高强、高一俩四受伤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洛公任字第(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一洒给和黄金林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强和高一俩四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28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G08025号和(2014)第G08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认定青A62769号车的车损为11505元,青A62769号车所载货物(淘汰种鸡)的损失为52020元,鉴定费为2522元。另查明:冀G88935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保险合同中约定该车在北京行政区域以外出险,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青A6276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赵永华,核定载重为14.9吨。2014年2月1日,赵永华与原告马文吉尼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赵永华以17.5万元的价格将青A62769号车转让给原告马文吉尼,并约定从当日起该车归原告马文吉尼所有,并由原告马文吉尼处理该车事故、债务等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约定该车在北京行政区域以外出险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11505元,2、车载货物损失52020元,3、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产生停运损失,结合原告车辆核载吨数及停运时间酌定为25000元,4、停车费为1650元。5、交通费酌定为700元,6、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需要将活鸡另行装车和处理死鸡,根据庭审情况,酌定处理死鸡费4000元和倒货费1000元,以上共计95875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马一洒给和被告黄金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公司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剩余93875元损失的50%,即4693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文吉尼48937.5元。二、驳回原告马文吉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4元,鉴定费2522元,共计3796元,由被告黄金林承担3000元,由原告马文吉尼承担796元。

天安财险北京公司上诉称:天安财险北京公司与事故车辆冀G88935号车车主刘超签订保险合同,并对该车辆的使用地域范围作出特别约定,并进行明示告知,且投保人刘超认可该项约定并交纳相应保费,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是单纯认定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忽略双方真实意愿表达,扩大天安财险北京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天安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金额及责任46937.5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文吉尼辩称:被保险车辆冀G88935号车系大型营运车辆,性质和用途决定其不可能在北京行政区域内行驶;从保险合同看,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系天安财险北京公司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天安财险北京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天安财险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金林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天安财险北京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被保险车辆在北京行政区域以外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明显带有免除自己责任、排除投保人权利的目的,该约定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冀G88935号车的机动车商业险的投保单显示其使用性质为“营运/个人”、约定行驶区域为“中国境内”,投保人声明为“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投保人签字“刘超”。

本院认为:冀G88935号货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约定的行驶区域为“中国境内”,且投保单、保险单对“本车在北京行政区域以外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特别约定均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任何提示,而是将该约定置于保单承保理赔信息查询通道、投诉电话等一些事务性说明之后,且投保人声明也不涉及该特别约定。故天安财险北京公司关于对冀G88935号货车的使用地域范围作出特别约定,并已进行明示告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天安财险北京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