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少俊,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河淼,男,汉族,1952年5月14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宁愿,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京虎,男,汉族,1971年2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中现,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团,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 上诉人宁少俊因与被上诉人梁京虎、梁中现、张国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少俊的委托代理人田河淼、王宁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京虎、梁中现、张国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宁少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梁京虎(乙方借款人)、被告梁中现(丙方担保人)、被告张国团(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约定了被告梁京虎银行转账卡号,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自乙方收到甲方全部借款的当日付清,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目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乙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满后三日内,将借款代为付给甲方;乙方逾期还款,甲方将对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0‰按天收取利息等。甲、乙、丙三方四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了指印。当日,原告付给梁京虎1.8万元现金,通过原告宁少俊媳妇高玲枝的银行卡转给梁京虎82000元,被告梁京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梁京虎签字捺指印,担保人一栏张国团、梁中现签字捺指印。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该院提交: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3、银行打款单1份;4、宁少俊与高玲枝结婚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为证。被告梁京虎、梁中现、张国团均未出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等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京虎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银行转款单等在卷为证,被告虽均未出庭,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京虎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梁中现、张国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由于其担保已超过了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因此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亦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被告梁京虎、梁中现、张国团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自己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京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5元,保全费1282元,由被告梁京虎承担。 宁少俊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宁少俊与梁中现、张国团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第八条规定: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目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乙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满后三日内,将借款代为付给甲方;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丙方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错将《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对丙方规定的还款宽限期3天认定为保证期,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担保人梁中现、张国团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梁京虎、梁中现、张国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第八条的规定“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目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乙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满后三日内,将借款代为付给甲方”应视为对丙方即梁中现、张国团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宁少俊起诉要求梁中现、张国团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关于保证期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梁中现、张国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梁中现、张国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京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保全费1282元,由梁京虎、梁中现、张国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梁京虎、梁中现、张国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