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936号 法定代表人:田松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刘元培(实习),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社勇 委托代理人:范继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石头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少仁 上诉人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社勇、张石头、金少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松彬与委托代理人陈占军、刘元培,被上诉人尚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继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石头与被上诉人金少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7日,在经营期间于2011年9月10日将本公司的氧化钙生产线承包给金少仁、张石头,并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一年。2012年2月25日,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尚社勇(乙方)签订供煤合同,被告张石头作为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对供煤的时间、煤质、价格、结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供煤金额的1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向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供煤,后在结算货款时,2012年8月25日,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今经结算,我公司共欠尚社勇供煤款357629元,保证在半个月内支付,如逾期不给支付,尚社勇可依照供煤合同的约定,在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可要求违约金。欠款单位: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负责人:张石头2012年8月25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未予清偿。 原审认为: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尚社勇签订的供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尚社勇按照合同向被告供煤,被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加盖有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但其并未偿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货款35762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因双方虽在供煤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但现原告系依据被告给其出具的“还款协议”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该“还款协议”对违约金的数额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辩解已将公司承包给金少仁、张石头经营属实,原告的债权与公司无关,对此,因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虽将公司氧化钙生产线承包给金少仁、张石头经营属实,但金少仁、张石头均是以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针对原告来说,原告有理由相信金少仁、张石头是代理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后,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对还款协议及供煤合同、借条、欠条上的张石头签名和供煤合同、还款协议的具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合同及还款协议上所盖印章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其真实性。被告鉴定申请的鉴定结果真伪并不影响本案原告所持有的还款协议的成立与生效,故对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如认为原告的货款应由金少仁、张石头偿还,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向原告偿还货款后,另行向金少仁、张石头主张权利。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辩解原告与张石头、金少仁系合伙关系,虽在本案重审时提交被告张石头与尚社勇的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系原告尚社勇与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结算确定所欠货款之后所签,不影响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基本事实。且该协议对原告来讲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以尚未履行的一份协议来抵销原告的正当债权和被告应负的债务关系。本案在重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加之被告张石头及第三人金少仁亦未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尚社勇货款357629元。驳回原告尚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5元,由被告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宜阳县金山钙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对还款协议及供煤合同、借条、欠条上的张石头签名和供煤合同、还款协议的具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判决认为合同及还款协议上所盖印章是真实的,上诉人鉴定申请的鉴定结果真伪并不影响本案原告所有的还款协议的成立与生效。这种观点是严重错误的。合同及协议上所盖印章是真实的,并不等同于合同及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而未支持,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张石头、金少仁未到庭应诉,也就无法查明被上诉人尚社勇是否为“善意相对人”。在未确认被上诉人尚社勇是否善意的情形下适用表见代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同时,一审判决己经查明上诉人将公司氧化钙生产线承包给被上诉人张石头和被上诉人金少仁经营属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张石头、金少仁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张石头、金少仁承担。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判令被上诉人张石头、金少仁对被上诉人尚社勇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更为公平恰当,且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