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43号 法定代表人:田洪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中伟,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董献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一帆、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陆德明,局长。 被上诉人:徐淑芳。 委托代理人: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购物广场)、刘新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古城办事处)、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洛龙区民政局)、徐淑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鸿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国,上诉人刘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更献,被上诉人古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帆、平新红,被上诉人洛龙区民政局、徐淑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平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4日,在洛龙区古城乡政府二楼会议室,有相关领导参加,就洛龙区设立慈善超市等问题进行了研究。该慈善超市由被告洛龙区民政局负责具体实施,场所由被告古城办事处提供一楼的部分场所,由被告洛龙区民政局使用。2011年10月19日,洛阳市洛龙区慈善超市(以下简称:慈善超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慈善超市委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加盖有慈善超市的公章和负责人徐淑芳的签字,及加盖原告的公章和负责人田洪武的签字。该协议约定,甲方将超市三分之一区域设为免费区,并负责区域内物品的接收、登记、管理及发放,剩余三分之二区域设为平价区,委托给乙方经营,甲方为乙方提供超市用房,面积225平方米,并为乙方提供办公室一间及超市用必要运转设备等约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5、乙方自行承担慈善超市平价区债权、债务问题,并且不得将超市作为抵押或擅自转让他人。”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以古城乡与甲方约定的使用期限为准。2011年12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洪武与被告刘新建签订《委托书》一份,将上述超市委托给被告刘新建经营,期限为4年,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6年元月1日止,前两年被告刘新建应缴纳每年房租3.5万元,并办理了超市设备的物品交接手续。时至2013年10月份,被告古城办事处因办公需要,向被告洛龙区民政局主张收回慈善超市的用房,被告洛龙区民政局遂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洪武作出书面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田洪武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将超市内属于自己的物品清理完毕,并会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向田洪武给予送达。后因原告未清理物品搬离慈善超市用房,于2013年10月底,被告洛龙区民政局、古城办事处会同古城派出所及洛龙区公证处人员,强行对慈善超市内的全部物品进行了清理,另行集中存放其他房间贴封条封存。2013年12月5日,对于封存慈善超市所有货物及货架,被告古城办事处对被告刘新建补偿10000元,由被告刘新建之弟刘勇建、之妻李会敏出具收条,并于2013年11月26日签字领取。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新建将慈善超市被封存物品启封拉回,由其妻子李会敏出具证明条一张。2013年11月25日,被告古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杨军安向被告刘新建出具证明一张,称清理慈善超市若涉及货架清理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古城办事处承担。后,被告刘新建以田洪武和古城办事处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田洪武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无效,并返还现金90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0元。审理中,田洪武退还刘新建慈善超市剩余租金52500元,刘新建撤回起诉。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所提供的相关票据日期均系在与慈善超市签订《慈善超市委托协议书》前所发生。另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刘新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收银纸10卷;另被告刘新建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年月日不详),载明收到收款机一台(含软件),款未付;2011年11月22日,被告刘新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单面货架66节、双面货架48节、端头16个、特价车8个(货架含背板、托臂及层板或挂钩);2011年12月1日,被告刘新建之妻刘会敏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收银台1套。上述收条的真实性,被告刘新建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慈善超市签订的《慈善超市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协议双方有随时解除协议的权利,被告洛龙区民政局因被告古城办事处的办公用房问题,书面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解除协议,其行为并无不妥。在原告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间过后未采取清点财产的措施,被告洛龙区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实际经营人被告刘新建的家属,进行了财产清理封存,并对实际经营人被告刘新建进行了经济补偿,而被告刘新建最终将所有封存的财产拉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提供的大部分票据均系在与慈善超市签订《慈善超市委托协议书》前所发生,故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慈善超市之间的《慈善超市委托协议书》已解除,田洪武与被告刘新建之间的委托关系当然随之解除,被告刘新建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收银纸10卷、收款机一台(含软件)、单面货架66节、双面货架48节、端头16个、特价车8个(货架含背板、托臂及层板或挂钩)、收银台1套。关于被告刘新建辩称,交付给原告2万元货架押金的意见,因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关于原告的其他诉求因不能提供合法证据予以支持,故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银纸10卷、收款机一台(含软件)、单面货架66节、双面货架48节、端头16个、特价车8个(货架含背板、托臂及层板或挂钩)、收银台1套。二、驳回原告嵩县远鸿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与被告刘新建各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