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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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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展会,暴利芳与被上诉人金青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展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暴利芳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瀍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二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青锋 委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展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暴利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瀍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二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青锋

委托代理人:叶文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展会暴利芳因与被上诉人金青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暴利芳及其委托代理张宝亮,被上诉人金青锋及委托代理人叶文超、郭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二原告因建房之需曾在李松杰(宜阳县丰李镇李王屯村14组人)处借款【借款数额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二原告无力全部归还借款,李松杰便于2010年11月8日晚8时30分许,带领他人将原告金展会从西工区石油路原告金展会的装饰店内带至西工区宇博酒店310室,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方法向二原告讨要借款【该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的洛公金(行)决字(2012)第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洛金公字(2012)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予以认定】,并于第二天打电话让被告金青锋到宇博酒店和二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具体内容为:“金展会因外出发展,故自愿将自家房产转让给本村金青锋,面积十五米乘十米两层,南临金玉当,北临金校民,转让价格十五万元,特立此据为证,永不反悔。另以本村村委房产证明为据。卖房人:金展会、暴利芳。买房人:金青锋,2010年11月9日。证人:李松杰、范存奇。”该协议一式两份,均由被告金青锋掌管。该份协议书的内容,系由被告金青锋起草并打印。关于该协议中的证人李松杰、范存奇二人的签名时间,在2013年12月17日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说法不一致。二原告称:没有见过;被告金青锋则称:我签字之前这两个名字已经有了。关于购房款150000元,被告金青锋称:协议一式两份,我签字按印后拿走一份,李松杰和我一起到关林市场取钱,取钱后到310房间把150000元钱交给原告金展会放到桌上,原告金展会把150000元推给李松杰,随后我把两份协议都拿走了。二原告则称:协议书是李松杰带人逼着我们签的字,我们没有见到被告金青锋的150000元。并表示二原告在2010年11月9日当天,从来没有给李松杰付过150000元钱。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则认定2010年11月9日金展会还给李松杰150000元。另查明:被告金青锋出具的盖有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员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注明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没有该村村委会主任的签名。其内容为:我村村民金青锋有儿女四个,只有祖留宅院一处,根据情况,可在我村购买房产或宅基地,2010年金青锋购买金展会房产宅院一处,双方有购买协议。对于该份证明,二原告认为:被告的买房过程,村委会没有参与,涉嫌伪证;被告金青锋称:该证明系村委会委员金建峰执笔书写,村委会主任李社坤盖的章。在庭后调查金建峰和李社坤时,二人陈述:这份证明出自2010年9-10月份,当时二人都不是村干部(二人均为2011年年底才被选任村干部),金建峰是应金青锋的弟弟金喜锋的要求书写,但落款日期(2012.6.15)并非金建峰所写,对于如何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均不清楚。再查明:2010年11月16日后,被告金青锋对二原告的“买卖”房屋实际占有后,开始打扫、装修。2010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金展会向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报案称,李松杰于2010年11月8日19时多一点带领七、八个人强行将其带到西工区宇博酒店310房间逼迫自己夫妻二人,将自家房屋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卖给金青锋。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经过侦查,首次于2012年5月2日以洛金公字(2012)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作出撤销案件决定,该决定书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松杰在该局办理的金展会被非法拘禁案中,达不到刑事案件标准。2012年5月4日以洛公金(行)决字(2012)第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0年11月8日晚8时30分许,该李松杰以讨债为名,带人将金展会从西工区石油路金展会的装饰店带至西工区宇博酒店310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9日近18时该金才离开。该决定书决定对李松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决定书已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2日在洛阳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完毕。又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为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二原告先于2012年5月24日在我院立案审理,在开庭审理时,二原告将诉讼请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变更为:“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判决被告立即将房屋归还原告,并搬出该房屋”。庭审(时间为2012年7月6日)结束两个月后,二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下发(2012)洛龙民三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金展会、暴利芳撤回起诉。经本院询问二原告撤诉的原因,二原告称:起诉时是以确认合同无效作为案由起诉,开庭时代理律师又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作为案由,变更后感觉不对,所以才撤诉的。2012年10月9日,二原告再次以确认合同无效作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责令被告金青锋限期退出其非法侵占的原告房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以(2012)洛龙民三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金展会、暴利芳与被告金青锋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金青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展会、暴利芳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员庄村的房屋。该判决送达后,被告金青锋不服,并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遂于2013年8月15日以(2013)洛民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民三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在2013年12月17日庭审后,经本院向二原告释明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后,二原告即于2014年7月8日撤回起诉,并于2014年8月4日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辩论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意见对立。在法庭调解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