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6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卿,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民,该医院医患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朝义,男,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淑霞,女,1962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军辉,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上诉人偃师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史朝义、薛淑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偃民五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偃师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民、袁晓晖,被上诉人史朝义、薛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史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凌晨,原告史朝义、薛淑霞之子史明辉因感腹部疼痛急诊入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后入住普外科,3月4日4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史明辉的死亡系因被告医生的渎职行为造成,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9日,偃师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2014)偃医调字第5号调解书对双方的纠纷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史朝义)、乙(偃师市人民医院)双方自愿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史明辉死因及双方过错责任。二、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如双方协商解决无果走司法途径。三、鉴定费用暂由乙方偃师市人民医院垫付,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2014年4月8日,根据偃师市卫生局委托,河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科大司鉴中心以(2014)病鉴字第028号关于史明辉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四、分析说明根据委托单位提供资料,史明辉于2014年3月1日11:35时以‘剑突下疼痛13小时余’为主诉入院。诊断为:1、腹痛待查(急性胃炎、急性胰腺炎?);2、脊椎裂术后。给予完善检查、禁食水、抗感染、支持对症等治疗。2014年3月4日02:10时史明辉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于04:30时宣布临床死亡。……其胃壁和胰腺组织学改变尚不足以支持‘急性胃炎’和‘急性胰腺炎’诊断。结合临床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史明辉因主动脉夹层破裂致心包腔内血凝块填塞、右胸腔积血等导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其双上肢及右臀部注射针眼属医源性损伤,与死亡原因无关;其腰骶部及左下肢陈旧性手术瘢痕属既往已有改变,与死亡原因无关。五、鉴定意见史明辉因主动脉夹层破裂致心包腔内血凝块填塞、右胸腔积血等导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鉴定结论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该院。2015年1月19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载明:“……四、分析说明……1、……初步诊断符合一般临床诊疗思维。入院后给予禁食水、抗感染,并予以血、尿淀粉酶等检查符合诊疗常规。2、……医院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以鉴别和明确诊断。……医患意见陈述会时,医方陈述向家属建议做心脏彩超检查,但患方未做,而患方陈述医方未曾告知行相关检查。……可以说明的是,若能及时对患者实施心脏彩超检查,对尽早明确患者病情具有积极意义;而医院若能对患者及时邀请心血管内科会诊,对患方充分了解自身病情,积极配合检查和治疗亦具有积极意义。3、……现有病历资料显示,患者2014-03-04-00:06开始出现上腹部至咽喉处疼痛症状,医院对此须予以必要的注意,一方面可请相关科室会诊排查或明确咽喉痛原因;另一方面则要考虑本症状的复杂性,排查心血管疾病。但病历显示医院对该症状未引起必要注意及会诊或排查,存在不足。需指出的是……该凌晨的诊疗时机对患者病情发作不能起到明确的延误作用,难于防范患者动脉夹层破裂的结果。因此,本案的诊疗关键仍在于入院后能否及时行心脏彩超检查及心血管专科会诊……4、……本例患者27岁青年男性,不属于主动脉夹层高发人群,入院后未见明显血压增高记载,主要表现为剑突下疼痛,缺乏主动脉夹层典型的临床症状和体征,病情具有一定隐匿性,给临床明确诊断带来一定难度。而病情致命性发作前所出现上腹部至咽喉处疼痛症状,虽已呈现动脉夹层疾病的可疑性,但当时的诊治需一定时间,对防范病情发作无明显影响。……患者主动脉夹层病变范围广泛,即使早期明确诊断并给予单纯保守治疗,其预后情况亦难以准确预估。该病情治疗上需实施血管外科手术或介入手术,手术难度大,技术要求高,且具有随时破裂的可能性。被告医院是否具备实施血管外科或介入手术的能力,是否需转院治疗均系影响本病治疗结果的因素。综上所述,偃师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史明辉的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入院时临床症状初步考虑普外科常见病,并进行相关的临床辅助检查和对症处理符合诊疗常规。但医院在排除普外科疾病的同时,未能针对心血管检查存在的异常进一步邀请相关科室会诊以鉴别和明确诊断,表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早期发现患者主动脉夹层病情具有不利影响。……而患者心脏彩超未能检查落实,对疾病诊断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医院过错及未能及时行心脏彩超检查事实,对于患者病情的早期诊断、相应治疗具有不良影响,也对其发生死亡结果产生不利影响……本次鉴定认为该因果关系程度评定本质是建立在鉴定人内心判断基础上的一种学理性观点,不能与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完全相同,是供法官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之一……五、偃师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史明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病历、(2014)偃医调字第5号调解书一份、(2014)病鉴字第028号关于史明辉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史朝义、薛淑霞之子史明辉急诊入住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在排除普外科疾病的同时,未能针对心血管检查存在的异常进一步邀请相关科室会诊以鉴别和明确诊断,且未对患者实施心脏彩超检查,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家属精神上带来难以弥补的伤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之子史明辉的死亡与其自身病症有一定关系,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就诊过程中的过错及死亡原因的分析说明,结合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因史明辉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史朝义、薛淑霞因史明辉死亡的丧葬费11388元、死亡赔偿金101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史朝义、薛淑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2元,由被告偃师市人民医院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