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社超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孙芳,董事长。 上诉人任社超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佳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区回族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任社超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任社超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社超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上诉人任社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太山 审 判 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