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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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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红海与被上诉人张恩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海。 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伟。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海

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伟。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红海因与被上诉人张恩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红海及委托代理人顾振兴、被上诉人张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栖霞宫村东聂潘路以北(原星光铸造厂)第三排基础六户,第四排一层六户(以东向西),第五排一层六户(以西向东)的股份份额投资款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被告正常施工,约定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起首付原告8万元,2010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12万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原告16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不能因村委土地使用费或政府城建等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施工为由推诿支付原告款项,如果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将首付的8万元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同时约定该房产的前期投入在原告没有与合伙人清算前,对协议签订该处的前期债权债务由原告与合伙人承担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施工,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共计22万元,剩余的14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14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张红海曾因与洛阳市洛龙区栖霞宫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运强、肖彦尧对在栖霞宫村开发房产的物权确认引起纠纷,该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洛龙民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洛阳市洛龙区栖霞宫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开发房产,并未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备案、批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在集体土地上不允许进行房地产开发,且开发人离宫公司也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因此所建设的房产系违法建筑,小产权房产即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确认自己拥有上述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裁定驳回了原告张红海的起诉。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该院在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洛龙民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确认原告张红海与他人合伙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栖霞宫村的房产系违法建筑,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裁定驳回了原告张红海的起诉。故原告张红海无权对该处房产作出处分,其与被告张恩伟签订的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对于原告张红海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张红海承担。

张红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是要求张恩伟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诉求为合同纠纷,该合同并非基于房屋物权约束的民事行为,并不基于房屋权利本身,而是基于普通的投资转让行为。上诉人要求张恩伟给付投资款是基于投资协议的约定,并不是对房屋的买卖行为,不是对房产权利的处分,投资转让行为与房产是否受法律保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投资行为在先,基于房屋产生的物权在后,上诉人处分的是最初的投资行为,而非之后的房屋物权行为。原审判决是否意味着最终物权的无效必然导致之前的所有法律行为统归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二、该投资款转让协议签订在前,法院认定房产为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在后,法院的认定不能够约束协议的签订与生效,所以该协议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并且协议的签订是基于上诉人与张恩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恩伟已经部分履行,更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三、经调查,现该房产己有部分办理正规房产证,属于合法建筑,原审判决以该房产系违法建筑,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为不妥。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恩伟承担。

张恩伟答辩称:2009年4月22日,答辩人在《东方今报》看到了洛阳公物拍卖行刊登的对栖霞宫村东房产数套的拍卖公告。经了解,该房产系洛龙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被执行标的物,后答辩人依法参加了由洛龙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公物拍卖行组织的拍卖活动并竞拍成功。竞拍成功后,在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监督下,2009年5月26日,答辩人与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答辩人共需付款53万元(其中487393元付给洛龙区法院、42607元付给申请执行人)。2009年6月2日,答辩人依约将拍卖成交款487393交到了洛龙法院执行局,该局出具了财务《收据》,至此,答辩人依法取得了位于栖霞宫村东原属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半成品房产20套。2010年11月份,答辩人组织施工队对前述房产进行施工时,张红海以与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纠纷未决为借口,对答辩人的工地强行阻挠,为保证施工,答辩人被迫与张红海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分两次无奈支付其22万元。后经了解,张红海与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早已经相关法院予以裁决,其相关诉请均被法院予以驳回,张红海从答辩人处得到的22万元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中答辩人提起了反诉并提交了自己取得本案涉及房产的相关司法文书。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张红海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恩伟在取得本案所涉房产后已出卖给案外人,现已全部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恪守承诺。张红海与张恩伟签订协议,约定张红海将其在本案所涉房产的股份份额投资款转让给张恩伟,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张恩伟称该协议系其被迫签订,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本院不予采信。张恩伟辩称其系通过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拍卖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张红海在他案中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产属其与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共有财产的诉求因该房产属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而被生效裁判予以驳回,但张红海对该房产拥有的相应财产权利应能予以确认,也应受法律保护。张红海将对该房产拥有的财产权利即股份份额投资款转让给他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依据不足。据此本院认为,张恩伟在与张红海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已构成违约,张红海要求张恩伟支付协议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红海要求张恩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

二、张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红海转让款140000元。

三、驳回张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张红海负担1700元,张恩伟负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张红海负担1700元,张恩伟负担2900元(应由张恩伟负担之案件受理费张红海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张恩伟一并支付给张红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