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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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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家银、刘丽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家银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丽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玲,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丽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玲,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德刚

委托代理人:李武江,男,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家银、刘丽平因被上诉人张德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家银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玲、被上诉人张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江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张德刚、徐家银签订信阳人家(豫南人家)合作协议1份,协议约定:两人共同经营信阳人家(豫南人家)餐厅,共同享有经营权,双方各出资40000元,利润各分配50%;徐家银负责后厨及采购工作,张德刚负责外围工作及客源,无正当理由双方不能单方退股。同年8月,两人在经营中发生矛盾,张德刚要求退伙,8月12日,徐家银为张德刚出具欠条1份:“欠条欠转让金(张德刚)肆万元(40000)如自己干,转让金1年后还清,如转让,立马还清。徐家银2013年8月12日”。8月14日,张德刚为徐家银出具欠条1张:“欠条张德刚欠徐家银营业款叁仟伍佰元整张刚2013.8.14”。同年12月25日,张德刚到信阳人家向徐家银讨要时,双方发生争执,徐家银报警,双方在偃师市城关镇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张德刚与徐家银合伙后因发生矛盾,张德刚提出退伙,徐家银为张德刚出具欠条1张、同意退给张德刚合伙投资40000元,应视为双方就张德刚退出合伙达成协议,后张德刚又为徐家银出具欠条1张,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张德刚要求徐家银给付欠款40000元、徐家银要求张德刚给付其营业款35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德刚与徐家银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徐家银、刘丽平的婚姻存续期间,刘丽平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徐家银个人债务,应认定该债务系徐家银、刘丽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家银、刘丽平给付原告张德刚40000元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张德刚给付被告徐家银3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家银、刘丽平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张德刚负担。

徐家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支付张德刚4万元。本案是合伙退伙纠纷,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上诉人和张德刚系信阳老乡,2013年6月28日双方合伙开办信阳人家菜馆,各投资4万元。上诉人负责后厨,张德刚和他媳妇在大堂收费、照看。后来双方发生矛盾。上诉人被迫无奈打了“欠条”,2013年12月25日晚上,被上诉人亲自带了三个黑社会来要钱,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又打又骂,并且砸店。就这样,店里老找事,店自己干干不成,转让没人要,只好关门,上诉人又倒贴了几个月房租,最后房子又交给了房东。所以说,本案是合伙退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张德刚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出尔反尔,先说要分账逼我、骗我打条,但却没有分账,他不能只请利不担害,经营亏空不能我一个人承担。因为被上诉人屡屡找茬、砸店的行为,导致店面既无法继续经营,也无人敢接手,不能转让。也导致双方无法清帐。所以,望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另上诉人刘丽平与该合伙无关,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德刚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称此案系合伙退伙纠纷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讲其他内容也均是歪曲事实,没有任何根据的。截止今日,饭店没有经营并已转让,且至欠条出具日也逾1年,欠条所附条件均已实现,上诉人应当归还欠款。上诉人徐家银所欠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因本案债务应为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应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德刚与徐家银合伙后因发生矛盾,张德刚提出退伙,徐家银为张德刚出具欠条,同意退给张德刚合伙投资4万元,应视为双方就张德刚退出合伙达成协议,双方已由合伙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张德刚持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徐家银称双方是合伙退伙纠纷,不应支付张德刚4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丽平与徐家银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刘丽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徐家银个人债务,故原审认定该债务系徐家银、刘丽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家银、刘丽平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徐家银、刘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太山

审 判 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