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晓波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曹东升因与被上诉人卢晓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东升,被上诉人卢晓波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庄建设安置房,原告卢晓波等人为该工程1标段工地供应砂石,由被告曹东升负责调度和结算。2013年下半年,原告卢晓波将拉砂石的小票交被告曹东升(曹未给卢出具收其小票的收据),由曹东升分三次向工程的砂石承包人卢永强交小票结算。第一次曹交卢永强48车(没有记票数)合19750.5元,第二次交票9张29车合11537元,第三次交票12张24车合10141.25元。三次共计101车41428.75元。从2013年4月到2014年2月9日,被告曹东升分四次从卢永强处结回砂石款共计28.6万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卢晓波从被告曹东升处领取砂石款33000元。被告曹东升以双方因账没有算住,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引起纠纷,原告卢晓波具状来院,请求查明事实,一、依法判令被告曹东升支付原告卢晓波砂石款11355.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曹东升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卢晓波等人委托被告曹东升办理结算事项,被告曹东升应当如实凭票结算,结算的款项应当如数交付委托人。被告曹东升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拉砂石的小票,且已从卢永强处结回砂石款,被告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将砂石款及时、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扣留原告的款项属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曹东升应当将非法取得的砂石款41428.75元-33000元=8428.75元返还受损失的人卢晓波,原告卢晓波请求砂石款11355.5元,其中的8428.75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曹东升辩解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东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晓波8428.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元由原告卢晓波承担25元,被告曹东升承担59元。 曹东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向卢永强调查取得的证言支持了卢晓波的诉求是错误的,该证言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严重不符。另外,在原审庭审后原告向证人卢永强核实了情况,卢永强表示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并且证人卢永强专程到一审法院澄清了事实。上诉人又到王庄村委会调出了原始档案,该档案与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卢永强澄清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即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砂石款6392.67元,原审法院不顾事实与证据,枉法裁判,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卢晓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曹东升是拿着被上诉人交给其的结算票据向卢永强结算款项,卢永强按照上诉人交给其的票据结算了全部款项,上诉人在领取全部款项后私自扣除部分款项,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定依据占有被上诉人应得的拉沙石的款项,一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只应得到上诉人认为应得的拉沙石的款项。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卢永强再次到法院澄清事实而不是否定其证言,原始档案在一审中从未见过。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晓波等人为王庄村建设安置房工程1标段工地供应砂石,由上诉人曹东升负责调度和结算,上诉人曹东升是拿着被上诉人交给其的结算票据向卢永强结算款项,卢永强按照上诉人交给其的票据结算了全部款项,上诉人在领取全部款项后私自扣除部分款项,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定依据占有被上诉人应得的拉沙石的款项,原审卢永强出具了证明材料并接受了法院的调查询问,证实了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曹东升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东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