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9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喜宽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涛 委托代理人:周慧,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幸菊 上诉人曹喜宽因与被上诉人张水涛、朱幸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喜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上诉人张水涛的委托代理人周慧、被上诉人朱幸菊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朱幸菊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街新村西区购买5-601号房产一套,同年5月20日,被告朱幸菊与第三人曹喜宽经协商,将该房屋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曹喜宽,并同意在房款结清后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幸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朱幸菊又以13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同年8月20日,关林村委会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向关林村委会缴纳电表款800元,并于同年8月27日向关林村委会缴纳购房尾款2100元(该款因被告朱幸菊未向村委会缴纳)。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洛阳市美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其上述购买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76700元,实际支付76500元。上述房屋因被告朱幸菊一房二卖,因买卖合同纠纷导致诉讼产生。2008年,第三人曹喜宽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朱幸菊起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曹喜宽的申请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洛龙法民初-6字第1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争议房屋予以查封。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08)洛龙法民初-6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归曹喜宽所有,后被告朱幸菊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幸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曹喜宽,曹喜宽支付朱幸菊房款35000元。终审判决后,经执行,上述房屋归第三人曹喜宽所有。被告朱幸菊向原告退还了购房款130000元,其余款项未予返还,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中,原告申请对上述诉争房屋进行司法鉴定,因该房屋为小产权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致司法鉴定不能。原告并在原审中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30000元自2008年7月12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本案重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房屋现场勘验,原告及第三人均一致认可,房屋的现状装修均系原告当时之装修,第三人入住后未再进行过任何装修,亦未拆除装修。原告及第三人仅对室内所铺地板砖所有权产生异议,原告认为系自己所购买的地板砖,第三人则认为地板砖系自己当时买房后所购买。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执的室内所铺地板砖的权属问题,从(2009)洛民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中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可查明,该地板砖系第三人所购买,原告仅系支付装修公司的购置砂石及人工费,而不包含地板砖的购买费用,且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均不显示购买地板砖的费用支出。根据原审中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诉求180000元的各项如下:1、低于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或房屋增值赔偿)95310元;2、房屋装饰、装修费76500元;3、购买安装厨具、灯饰费5290元;4、垫付购房款2100元;5、已付电表款800元;6、利息44226元(购房款130000元自2008年7月12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130000元×7.29%利率÷12个月×28个月×2倍=44226元)。上述第1-6项合计:224226元,原告仅主张为18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另案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不再赘述。被告朱幸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先行出卖给第三人曹喜宽,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本院在(2008)洛龙民初字-6第1220号即曹喜宽诉朱幸菊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张水涛在法院查封后对争执房屋进行装修,存在一定过错,而最终该房屋经法院判决归第三人曹喜宽所有。而第三人曹喜宽在入住后至今,仍在继续使用原告的装修设施,未进行过任何改动,故第三人曹喜宽使用原告的装修,依据公平原则,应对原告给予补偿,补偿70%为宜,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房屋装饰、装修费76500元。该项费用有装修合同及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购买安装厨具、灯饰费5290元。该项费用有销货清单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垫付购房款2100元、已付电表款800元。该项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130000元自2008年7月12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的请求,考虑到被告朱幸菊一房二卖确实存在违约,应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赔偿的要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曹喜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水涛房屋装饰、装修费76500元、厨具、灯饰款5290元、购房款2100元、电表款800元,共计84690元的70%,即59283元。二、被告朱幸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12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的购房款130000元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朱幸菊负担500元,曹喜宽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曹喜宽上诉称:2008年被上诉人朱幸菊将洛龙区关林镇关林新村西区5-601号房产一套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自己所买的地板砖放在该屋,之后朱幸菊又将此房二次转让给张水涛。张水涛在明知该房一房二卖,法院已查封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委托评估程序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价值,作出判决,在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导致事实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朱幸菊一房二卖存在违约,是朱幸菊而非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张水涛在明知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明显存在主观恶意。张水涛购买了此房并用上诉人购买的放置于此房的地板砖对室内进行铺设,明显存在主观过错、恶意。由于法院让保持现状,案件一直在诉讼中,上诉人不喜欢张水涛的装修也无法重新装修,上诉人不是真实意义上的使用张水涛的装修,故不应该赔偿其装修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