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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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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世通与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 负责人:赵占峰,该公司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诉人李世通因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阳分公司。

负责人:赵占峰,该公司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诉人李世通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汝阳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洛龙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世通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上诉人交运汝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安、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6时35分,驾驶员王新安驾驶豫C690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洛龙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洛龙路与芳达市场口时,遇被告李世通驾驶豫C7L611号轿车沿洛龙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王新安车辆后轮与被告李世通车右前角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42014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安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世通应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C69069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洛价认字(2014)第L0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770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9元。另查明:豫C7L611号轿车为被告李世通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42014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全面、合理合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通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世通所有的豫C7L61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方按照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C69069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豫C7L611号轿车均为机动车,原告驾驶员王新安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世通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主要责任方即原告承担70%,次要责任方即被告李世通承担30%的标准予以赔偿较为适宜。对于原告损失中,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字(2014)第L0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6906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估损价值为17705元,评估费809元。该估价鉴定结论书经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委托,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停运损失8707元,因其提交的计算依据系原告自己公司结算汇总凭证,不足以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不予采信,但原告所有的豫C69069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营运车辆,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确实存在,对原告停运损失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原告提供的洛阳市洛龙区兴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显示,豫C69069号车修理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9月25日为期一个月,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4421元/年÷12月×1月=3701.7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215.7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的估损价值15705元、评估费809元、停运损失3701.75元,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为:20215.75元×70%=14151.03元,被告李世通应承担20215.75元×30%=6064.73元。被告李世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2000元;二、被告李世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6064.73元;三、驳回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承担70元,被告李世通承担175元。

李世通上诉称:交警部门委托洛阳市物价部门定损豫C69069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7705元,李世通对此并不知情。原审法院仅凭洛阳市洛龙区兴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就确定修理时间为一个月,没有事实根据,应以其他相关证据确定修理时间。请求撤销原判,由交运汝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交运汝阳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42014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安应负主要责任,李世通应负次要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C69069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洛价认字(2014)第L0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69069号车的估损总值为17705元,李世通上诉称对此并不知情,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对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或向其上级部门提出复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豫C69069号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其修理时间有洛阳市洛龙区兴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李世通对修理时间提出质疑但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世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国平